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胡錦雀
被 告 洪瑛廷
訴訟代理人 鄭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
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
事實,僅有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而不及於過失毀損原告
所騎乘春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樹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是原告就
被告因過失損壞系爭機車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於
法不合,惟其於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仍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
,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請求
,均基於同一車禍事實,僅請求項目、金額有所變更,基礎
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請
求項目包括: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2,800元;⑵機車
修繕費用:5,000元;⑶醫療費用:10,200元;⑷代步費用
:12,000元;⑸精神慰撫金:5萬元,嗣於本件審理中,減
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項目為: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158,400元;⑵機車修繕費用:5,600元;⑶醫療費用:3,
500元;⑷代步費用:不請求;⑸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
計217,500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從高雄市○○區○○○○
街○○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沿美術南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致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車尾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及左下肢多處挫傷合併
擦傷;臀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
元;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600元;⑶醫療費用:3,500
元;⑷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217,5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17,500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倒車時其他
車輛,以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前開傷勢等情,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 李威德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且被告之駕駛行為,亦經本院105年
度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認有前揭過失,依過失傷害罪判
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
交簡字第1165號過失傷害案卷),被告對其過失責任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表示爭執,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1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前揭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勢、精神上痛苦及系爭機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
節,洵無疑義。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任職春樹公司會計兼送貨司
機,每月薪資28,800元,因前開傷勢以致不能搬運重物,而
無法繼續擔任上開職務,嗣與春樹公司協調自103年8月16
日起請假1個月,春樹公司並已給付半個月,復自103年9
月間起留職停薪迄今,故請求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2月
15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58,400元,並提出前揭李
威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春
樹公司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8至20、43頁)在卷足憑。本院
為此函詢李威德復健科診所關於原告傷勢復原情形,經該診
所函覆: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需復健至少6個月,方能從事輕
微負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故原告主張因前開傷
勢受有上述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可採。
2.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查系爭機車為春樹公司所有,係101年10月出廠,因本件車
禍事故支出修繕費用5,600元(含零件費用:3,800元、工
資1,800元),經春樹公司轉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等情
,有行車執照影本、春樹公司聲明書及估價單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6、44、50頁),堪信為真實。而依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另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
1,認系爭機車於103年8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出廠1
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該車修理
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928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00÷(3+1)=95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800
-950)×0.536×23/12=2,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機車
修繕費應為2,672元(即3,800-2,928+1,800)。
3.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3,500元乙情,已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2、
32至33頁),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治療項別與原
告傷勢相符,因認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
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且為此於103年8月18日起至
104年1月21日共復健治療20次,並應適當休息至少3個月
乙情,有前開李威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19頁),堪信其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
,時任春樹公司會計兼送貨司機,每月薪資28,800元;被告
為碩士畢業,時任高雄市遊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理事長等情
,業據兩造警詢時 陳明 在卷及本院認定如上(見高雄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第10、1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等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
5.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158,4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672元、醫療費用
3,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214,572元。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57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兩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之宣告。
八、末以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項
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惟原告嗣另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併為請求,並已繳納
足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此部分請求因不在
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分裁判費由本院酌量
兩造各自勝負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