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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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黃榮輝
被 告 李太山
李坤益
王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年
度簡字第54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太山與李坤益、王俊堯分係父子、翁婿關
係,與伊則為鄰居關係。李坤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上午
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向伊住處
窗戶丟擲塑膠花盆,伊即與李坤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推由
李坤益徒手扣住伊之頸部,並以右腳踢踹伊之身體,二人因
而重心不穩跌倒,李坤益仍緊扣伊不放,李太山、王俊堯見
狀,旋即徒手毆打伊之頭部、身體,並舉腳踢踹黃榮輝之腰
部,李坤益起身後,再徒手揮打伊之臉頰,致伊受有頭部外
傷、臉部挫傷、右眉及右上眼皮擦傷、左耳耳鳴、右上臂抓
傷、背部挫傷、左足第四趾趾甲裂傷等傷害。原告因此花費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70元,並受有精神損害
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17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坤益、王俊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
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對刑事判決及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無法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太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
故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
民卷第8至9頁),並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46號影卷
可稽,且為被告李坤益、王俊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至1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二)本件因被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資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
170元等情,除前開診斷證明書外,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高雄市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物為憑(見附民卷第10至22頁),
復為被告李坤益、王俊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
本院斟酌上開單據所載之項別、費用,確因本件事故所生
且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2.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審酌原
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103年度所得約253,054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等8筆財產;被告李太山為國小畢業、現
無業、其103年度所得約258元,名下有汽車、孳息等5
筆財產;被告李坤益為高職肆業、現為司機、其103年度
所得約43,52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王俊堯為國中畢業、
現從工、其103年度所得約21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
警詢筆錄及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
徵,暨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嚴重性、精神痛苦及被告侵害態
樣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4,170元【計算式:4,170元+100,000元=104,17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
12日(見附民卷第28至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