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謝祥健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小字第19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如被告未於每月應繳日前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則延
滯期間之利息改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
民國94年8月18日止,包含本金新臺幣(下同)17,045元在
內,被告尚積欠原告20,376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業於94年
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將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376元,及其中17,045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暨回執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法院裁判適用法
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
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
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
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
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年台上字第1085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債
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讓與通知後所
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後關於
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
。經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
、預借現金業務。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
意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
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
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
予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會議決議結
果,於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且請
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年
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規定
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會議紀錄可憑。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前手既自中華商銀受讓本件債權,自
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
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17,045元計付
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
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