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許家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9月10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500263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家榮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及瓦斯噴霧器各壹支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在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遠雄進口快遞專區(地址:桃園市○○區○○路
○○○號),委託第三人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貨物時,遭查獲前開貨物內有電
擊棒及瓦斯噴霧器各1支,均屬需授權許可始得持有之警械
,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逕自持有、運輸上物,因認業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二、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現場照片、財政部臺北關扣押收據及
搜索筆錄為證。另有電擊棒、瓦斯噴霧器各1支扣案為憑,
堪信為真實。本件電擊棒、瓦斯噴霧器為查禁物,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105年8月3日警署行字第1050123294號在卷可憑
,當認上物確屬主管機關公告之查禁物。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為限,此為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
1項所明定。被移送人既非依上開規定而申請許可之人,自
不得運輸、持有上開查禁物,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
四、另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入,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第3
款明定。本件查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