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84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8,082元,
及自民國94年3月4日起94年4月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另自94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
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98,082
元,上開債權業經萬泰銀行於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3,3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