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8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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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郭俊凱
沈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小字第18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郭俊凱於民國102年8月間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沈秋美陸續向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3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計算,而本案
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
之日開始償還,因故退學、休學未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
止滿1年之日開始攤還本金,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
被告郭俊凱於102年11月休學,開始攤還日期為103年12月
1日,詎其自103年12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現尚積欠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休學減
貸名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
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沈秋美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郭俊凱則以:對
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讓伊分期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
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
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本院認為被告既確有積欠原
告借款之事實,而兩造間如何分期償還,則需經兩造協商、
達成均可接受之方式始可,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