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6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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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采羚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65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64元
,及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另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金。嗣於訴訟
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64元,及自94年
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17,818元及利息
未償還,而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
司)業於95年10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中本金108,464元及利
息等之債權,慶銀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
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重要告知
事項、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
權讓與通知函、本金計算式、白金卡升級專用簡易申請書、
信用卡重要告知事項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
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其
立法理由乃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
率之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而予增訂,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會議決
議結果,於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
而請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
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
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
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會議紀錄可憑,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之前手既自慶豐銀行受讓本件債權,原告及其前手
自不得享有優於慶豐銀行之權利,而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108,464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