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425號
原 告 黃宗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傅淑貞 、 江有明 、 江孟潔 、 江宜蒨 間請求確認通
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不能查報標的價額者,亦應補繳裁判費壹
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
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
對於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見解,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上開土地因得通行鄰地即被告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
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
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依上開
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
足資認定增加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不能查報標的價額者,即屬客觀上無
法確定,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16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此,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之,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