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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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43號
原 告 邱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瑞銘
被 告 高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請求清償欠款事件對於被告提起訴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屏簡字第322號),嗣因被告同意
給付補償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3萬3551元(下稱系爭
契約)而撤回起訴,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通知書及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為證,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屏簡字第
322號清償借款事件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
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
1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