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張進國
訴訟代理人 林亞蘭
被 告 陳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8萬元,合計24萬元,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各三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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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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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2月24日│FN0000000│彰化商業│陳仲銘│80,000元│99年2月24日│
││││銀行北屯││││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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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3月1日│FN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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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年3月4日│FN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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