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
原 告 王莉㚬
被 告 林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
2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8年7月31日協議離婚,
原告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巷○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被告於
兩造離婚後多次竊取原告私人財物,並控制原告私生活,原
告不堪其擾,已於99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搬離
未獲置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或民法第470
條第2項返還使用借貸物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並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
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為憑。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系爭房屋既係為原告所有,於兩造離婚
時約定被告仍得使用,被告乃係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使用系爭房屋,而兩造並未定有借貸期限,且依前揭借貸目
的,衡情亦無法定其期限,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則兩
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終止,而被告並無提出渠占有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準此,被告自屬無權占系爭房屋,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