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林明孜
被 告 靚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珠
訴訟代理人 葉朝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美容師,每月底薪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嗣原
告因長時間接觸被告公司之精油而引發手部嚴重過敏,經醫
師診斷宜休養,故於99年8月11日提出辭職,而於同年8月31
日離職,詎被告竟以需支付違約金為由而分別預扣原告7月
份之薪資6,000元、8月份之薪資36,000元,共計42,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2,00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月5日聘僱原告擔任美容師職務,因
美容師係被告公司技術人員,乃約定原告自正式任用日起須
於被告公司服務滿1年,如中途自行離職,應賠償在職期間
所領底薪3分之1金額作為違約賠償,雙方並簽立切結書為憑
。詎原告竟於99年8月11日要求離職,並於同年月31日離職
,是原告未依約在被告公司服務滿1年,而原告自99年2月1
日起成為正式員工,迄至同年8月31日離職日止,正式任職
期間為7個月,依切結書約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7個月底薪
(每月底薪為18,000元)總額3分之1之違約金42,000元,故
被告自得將原告7月份薪資6,000元、8月份薪資36,000元抵
充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99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美容師,每月底
薪為18,000元,嗣原告以休養身體為由,於99年8月11日提
出辭職,而於同年8月31日離職,被告以需支付違約金為由
而扣留原告7月份之薪資6,000元、8月份之薪資36,000元(
合計42,000元)未發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
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雖僅規定雇主就勞
工工資不得「預扣」,以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未明定
雇主得否於勞工發生違約或應賠償之事實後,以對於勞工之
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銷。惟雇主雖初無抵銷之舉,但對
於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付,而於勞工向雇主請求補發或經
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給付工資後再行主張抵銷者,其與預扣工
資作為賠償費用,實無所異(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
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上工資給付期尚未屆至前,本
無所謂「預扣」之問題,而對於已屆期之工資,雇主抑留扣
發,通常亦均係藉端勞工有失職之行為,惟除勞工自認其確
有應負責之事由及金額外,如勞、雇雙方就勞工失職行為之
存否及應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時,即允許雇主先行以勞工有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扣發工資,而於事後以損害賠償
債權再行抵銷,亦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
有悖。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07月28日(89)台勞動
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亦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
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
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
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
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說明,應認為雇主不得
於勞工違約責任未確定前即拒發工資。再按勞工之工資,係
支持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主要財源,則使勞工得以確實受領
工資,以免生活陷於不安,於勞動政策上至關重要,而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
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即本此旨。則雇主就
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發給,而事後向勞工主張抵銷,非僅實
質上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禁止之「預扣工資」行為並無不
同,亦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對於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
原則,尚難認為法之所許。從而,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
資債務應認係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之債務,不得與勞工對於雇主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固辯稱其於99年1月5日聘僱原告擔任美容師職務,
原告自99年2月1日起成為正式員工,迄至同年8月31日離職
日止,正式任職期間為7個月,未在被告公司服務滿1年,依
兩造簽立之切結書約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7個月底薪(每
月底薪為18,000元)總額3分之1之違約金42,000元,故被告
自得將原告7月份薪資6,000元、8月份薪資36,000元抵充違
約金等語。然查,原告固不爭執其到職時簽有切結書及未任
滿一年即離職之事實,惟以係因任職期間使用被告公司之精
油導致皮膚過敏,方不得不離職等語為辯,兩造就原告應否
負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賠償責任顯存有爭執,被告抗辯之違
約責任及違約金額,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
抗辯得以兩造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債權與其對於原告所負上
述薪資給付義務抵銷,而逕將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抑扣不發,
顯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洵難採取。
㈣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2,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