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邱惠珍 43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3月10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0125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中「邱惠珍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
留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邱惠珍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
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欄應更
正補充:「扣案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引用法條項更正補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