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許英美
被 告 許秀鳳
訴訟代理人 許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關於本金部分原為新臺幣(下同)6萬4800元
,嗣減縮為5萬4000元(原告更正狀即本院第59頁參照);
又其訴之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原為民國94年8月15日,
嗣於本院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94年8月25日(
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又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3866之36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三),詎被告竟自
89年9月起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訴外人 陳金瑞 ,約定租金為每
月1萬8000元,如以10個月計算,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
為5萬4000元【計算式:18000×10×0.3=54000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4000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陳金瑞僅短暫承租系爭不動產數日後即終
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十分
之三),而被告自89年9月起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訴外人陳金
瑞,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8000元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1344號卷參照)及90年3月8
日查封筆錄(本院90年度執字第6180號卷第25頁參照)為證
,堪信為真,被告空言抗辯陳金瑞僅短暫承租數日後即終止
租約等詞,顯難遽採。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應為89
年9月至90年3月(即7個月)之租金共3萬7800元【計算
式:18000×7×0.3=378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萬7800元,及自94年8月2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以期衡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