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90號
原   告  李文皓
被   告  戴正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福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八六之四三地號土地(面
積:三十三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元
、被告戴正川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被告鍾福香負擔壹
仟零玖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街○○○號
房屋部分越界至高雄市○○區○○○段186之4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故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與被告共有系
爭土地(總面積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依
土地使用現狀訂立分管契約,惟因系爭土地遭本院執行處查
封而不能協議分割,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謂:系爭土地確曾成立分管契約,本即約定如原告請求分割
之方式分管,惟係因被告戴正川有債務未清償,其應有部分
遭執行處查封而不得協議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就查封物
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
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
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
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
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
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
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
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642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分管契約及同意書(參本院卷第5至10頁、第36頁)
)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4、51頁),
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係因被告戴正川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遭查封而不能協議分割,而依前揭說明,前開查封
自不影響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權利,是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此項查封、
扣押、禁止處分之效力,於分割後應及於被查封、限制處分
之被告分割所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要屬當然。
㈡再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分管協議係基於土地使用現狀,而據
本院到現場勘驗認定屬實,有本院100年1月12日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64頁)、現場照片(同卷第39頁)及高雄市鳳山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卷第69頁)在卷可佐,堪信
為真實。爰審酌原告分得部分本係其房屋騎樓所在地,分割
由原告單獨所有應不致影響其他共有人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用及戴正川之債權人利益、全體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利
益,其分得部分亦與應有部分相當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聲
明之分割方案確屬適當,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駱青樺
附表:
┌───┬──────┬───────────────┐
│姓名│應有部分│分得位置及面積│
├───┼──────┼───────────────┤
│李文皓│14545/60000│如附圖所示B部分(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
├───┼──────┼───────────────┤
│戴正川│1/2│如附圖所示A部分(25平方公尺)│
├───┼──────┤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鍾福香│15455/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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