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36號
原   告  張祐熒
被   告  王金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錦珠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人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付款地為台中市○○區○
○路1段163號,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3紙為證,依上開
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錦珠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
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而王錦珠已於民國(
下同)99年7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王錦珠遺產之範圍內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各3紙、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556號函資為佐
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
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
錦珠所簽發,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而王錦珠復已於99年
7月2日死亡,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錦珠遺產之範圍內,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王錦珠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票款42萬元,及自99年
12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4,520元。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
││││(新台幣)│││
├──┼─────┼──────┼─────┼────┼──────┤
│1│MV0000000│99年02月25日│160,000元│合作金庫│99年07月21日│
│││││商業銀行││
│││││昌平分行││
├──┼─────┼──────┼─────┼────┼──────┤
│2│MV0000000│99年01月28日│160,000元│合作金庫│99年07月21日│
│││││商業銀行││
│││││昌平分行││
├──┼─────┼──────┼─────┼────┼──────┤
│3│MV0000000│99年07月22日│100,000元│合作金庫│99年07月22日│
│││││商業銀行││
│││││昌平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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