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95號
原 告 王銀梅
被 告 黃聰輝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5日向鈞院對原告起訴,指稱
:訴外人 林晃斌 前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業經
鈞院判決確定在案(98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嗣林晃斌於
99年初清償5000元,尚積欠被告145000元。又坐落台中縣大
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7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下稱系爭甲房地),
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8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下稱系爭乙房
地),原均為林晃斌所有,詎林晃斌為躲避債務,竟與有事
實上夫妻關係之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0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與林晃
斌之買賣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即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甲、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
益,應將房地返還林晃斌,詎原告竟分別於98年10月29日、
同年12月2日將系爭甲、乙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
玉蓮、 張素吟 ,林晃斌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原告返還出售之價金,被告並得代位受領等語,惟被
告上開指稱不實,業經鈞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而被告以不實之指稱濫行訴訟,致原告歷經冗
長之訴訟程序,身心痛苦異常。再者,被告與林晃斌之借款
糾紛,概與原告無涉,且林晃斌僅積欠被告145000元,詎被
告竟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全字第
341號),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元大證券大里分公司之股票
債權,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
○街○○○號)(下稱系爭丙房地),顯係超額查封,已損害
原告之權益,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 林晃賦 與原告係同居關係,為事實上之夫妻,並
生有3名子女。又林晃斌名下原有系爭甲、乙房地,於90年1
0月間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復因林晃賦積欠被告150000元
,屢經被告催討,不獲置理,被告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固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51號
為不起訴處分,惟林晃賦曾於偵查中向被告表示因其擔任某
人之保證人,為逃避債務,故將系爭甲、乙房地全部移轉登
記予原告,基此,被告乃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並主
張代位受領。再者,因原告於98年10至12月短短2個月間已
出售系爭甲、乙房地,被告遂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強制執行,
以免原告繼續脫產,致被告債權落空。是被告之起訴及假扣
押裁定與強制執行之聲請均屬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並
未虛構事證,鈞院雖判決被告敗訴,實乃因被告舉證不足,
難謂有何「不法侵害權利」、「自始不當」等情形,況原告
並未具體表明「何種人格法益」遭到侵害、情節如何重大、
如何受損、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5日向本院對伊起訴,請求伊返還不
當得利145000元予林晃斌,被告並得代位受領,業經本院以
99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又被告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裁定並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全字第341號),扣
押伊對於第三人元大證券大里分公司之股票債權,並查封伊
所有之系爭丙房地等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案號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公告、民事執行異議狀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互核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以不實之指稱
濫行訴訟,致伊歷經冗長之訴訟程序,身心痛苦異常,且林
晃斌僅積欠被告145000元,詎被告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
並強制執行,扣押伊對於第三人元大證券大里分公司之股票
債權,並查封伊所有之系爭丙房地,顯係超額查封,已損害
伊之權益,致伊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債
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
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參照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要
旨)。經查,被告就其主張原告與林晃斌間就系爭甲、乙房
地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應非可採,原告與林晃斌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自非無效
;因之,原告其後再將系爭甲、乙房地出售而取得價金,即
非不當得利。是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給付林晃斌145000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業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第4頁㈢
闡述稽詳,顯見被告係因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林晃斌間就系
爭甲、乙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致受敗訴之
判決。又因原告於98年10至12月短短2個月間已出售系爭甲
、乙房地,被告為避免原告繼續脫產,致其債權落空,遂聲
請假扣押裁定並強制執行,合乎常情,且於法無違,是被告
起訴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強制執行,均係屬依法行使權利之
行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舉證既有未足,自
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於法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