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榮燕
被   告  許正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97元。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以新臺幣7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3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將坐落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之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下同)99年2
月10日至100年2月1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應於每月16日前給付,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原告押租金
14000元。
(二)被告自99年7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00年2月10日
止已積欠原告7個月之租金合計49000元,且自100年2月10
日租期屆滿後又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故自100年2月11至
100年3月9日止,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97元
(7000元÷31×27=6097元,四捨五入)。
爰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49000元及不當
得利6097元,合計55097元。
(3)被告應自100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7000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
證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地方法院郵局第
1867號存証信函等影本各1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臺南市地方法院郵局第1867號存証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及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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