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270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李禹靚
被 告 王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3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62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收逾期手續費15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上開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95年2月24日,核為
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現金卡核貸額度為10
萬元,約定被告得在該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動用期間以核
准日起算,為期1年,每月15日為還款日,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另信用卡部分,則約定被告之信用額度為5萬元,
如被告使用循環信用時,除須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息。如
未依約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
5年3月16日起,即未按上揭約定清償上開借款,截至96年6
月30日止,現金卡部分尚積欠消費本金65,003元、利息3,98
1元,合計68,984元未清償。信用卡部分,計至95年3月15日
尚積欠本金45,598元、利息4,428元、延滯息387元,合計50
,413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已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2筆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另於94年7月2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信用利息係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9.71%按
日計算。倘未依約清償,每月需另繳交性質為違約金之逾期
手續費150元。惟被告於95年1月24日起即未對慶豐銀行依約
繳款,截至95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4,162元暨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慶豐銀行已於95年8月3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
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
並依法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慶銀資產公司又於98
年3月3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債務未清償,並再
經上開銀行及公司輾轉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求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上開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之通知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984元,及其中65,003元
,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413元,及其中45,598元
,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2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收逾期手續費15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暨寶華信用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
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信用卡系統出
售前債務資料、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95年8月31日民眾日報1份、97
年4月29日民眾日報2份、原告公司100年1月19日函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33,559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本件寶華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
,以及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逾期手續費部分,性質均屬懲罰
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及19.71%計付利息,已相當
接近法定週年利率20%,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
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原告之資金成本、國內貨幣市場利率
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
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8.25%及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
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將逾法定最高週年利
率20%,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況且,依原告請求慶豐銀行信用卡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不論被告清償本金餘額多寡,一律按月以
150元加付違約金,在被告清償至本金金額較少或低於150元
時仍以每月150元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本院斟酌上開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如附表違約金欄所示計
算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l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1,44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違約
金部分經本院酌減駁回,被告就上開現金卡、信用卡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仍負給付義務,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數
負擔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莊淑雅
附表:
┌──┬─────┬───────┬────┬─────────┬─────────┐
│編號│債權│原告請求金額│本金│利息│違約金│
│││││(按本金計算)│(按本金計算)│
├──┼─────┼───────┼────┼─────────┼─────────┤
│1│寶華商業銀│68,984元(含本│65,003元│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
││行信用貸款│金及95年6月30││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至清償日止,按月以│
│││日以前之利息。││利率18.25%計算之│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
├──┼─────┼───────┼────┼─────────┼─────────┤
│2│寶華商業銀│50,413元(含本│45,598元│自民國95年3月16日│自民國95年4月16日│
││行信用卡│金及95年3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日以前之利息。││年利率19.71%計算│以新臺幣10元計算之│
│││)││之利息。│違約金。│
├──┼─────┼───────┼────┼─────────┼─────────┤
│3│慶豐商業銀│14,162元│14,162元│自民國95年1月24日│自民國95年2月24日│
││行信用卡│││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年利率19.71%計算│新臺幣3元計算之違│
│││││之利息。│約金。│
├──┼─────┼───────┼────┼─────────┼─────────┤
│合計││133,55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