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李佩勳
被 告 林育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由被
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0,18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4996號)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
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0,6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請
求給付原告20萬0,699元之部分核屬擴張聲明,上開擴張聲
明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0,699元,及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㈠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於新北市○○區
○○街○○○巷○○號前,欲將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
機車(下稱A車)停放於上址前,本應注意避免碰撞其他停
放於上址處之機車,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而於牽引A車至停車格時,未抓穩A車之龍頭,造成A車
向右傾倒,而擦撞停放於右側之機車,該機車復向右傾倒,
適原告正跨坐於其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機車(下稱B
車)上,因閃避不及而遭壓傷,致原告受有右腳踝挫傷、右
髖部挫傷及子宮收縮等傷害。全案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本
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判決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多處外傷,支出醫療費用5,619
元、往返醫院車資6,400元、原告之B車機車修理費用
2,650元、因傷在家養病及安胎而受有3個月之工作損失8
萬4,000元、原告之配偶因照顧被告16天而損失工作收入3
萬2,000元,及原告因本件受此不法侵害而身心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7萬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0萬0,699元,及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估
價單、薪資工作收入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
字第13811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
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事故當時原告與配偶於真理大學租賃場地經營餐廳,原告係
受僱於原告之配偶,月薪為2萬8,000元。因本件事故險致
原告腹中胎兒流產,原告便向餐廳告假,自99年9月27日起
休息3個月,薪水損失8萬4,000元。原告無法工作期間,
原告之配偶為照顧原告而另外聘請訴外人 黃俊燁 代班16天,
共計支出3萬2,000元,故薪資損失部分共請求11萬6,000
元。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所提
出之請求賠償金額過鉅,被告僅願以5,000元和解。被告主
張原告上班餐廳,是被告配偶所經營,且於新北市淡水區一
般外場服務員之月薪約為2萬元左右。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估
價單、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
肇事經過及事實,並未爭執,僅以上開情詞置辯。另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99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卷宗及偵查卷宗
等到院核閱屬實,且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本院100年1月25
日審理時對於前揭肇事事實亦坦承犯行(詳刑事卷第20頁背
面參照),堪認屬實。原告應注意避免碰撞其他停放於上址
處之機車,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牽
引A車時,未抓穩A車之龍頭,造成A車向右傾倒,而致原
告受有前揭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結果發生
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足認被告應就原
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1.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5,619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
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及振興醫院之醫療費用證明
單據為證,經本院審核後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
付醫療費用5,139元之損失,於此部分之數額則經建保給付
,並非原告自行支付而受有損失,是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
於5,139元範圍內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有據。
2.原告請求B車修理費用2,650元部分,經原告提出新元機車
行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堪認屬實。次查B車於97年8月
出廠使用,有原告所提出行車執照在卷可憑,B車實際出場
日期為何雖係不明,推定為該月15日。原告為修復B車損害
,所支出費用均為零件費用2,650元,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機器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B車於99年9月
27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2年2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
,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修復費
用中均為零件費用2,650元,折舊金額應為2,130元(詳見
附表計算式),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
520元(0000-0000=520),核屬必要,逾此關於B車修
復費用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往返醫院接受治療之交通費用車
資6,400元支出部分:按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應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以實其主張,是本院就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往返
醫院之車資6,400元部分,非有理由。
4.原告請求工作損失8萬4,000元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傷而需在家養病及安胎,致原告3個月無法工作,而
受有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並提出原告之工作薪資收入證明
為證。惟就原告所受本次傷害及無法工作之日數,經本院函
詢馬偕醫院,經該院以100年12月15日馬院醫急字第100000
5689號函函覆:「病人李佩勳於99年9月27日至本院淡水
分院急診處求診,..並會診婦產科醫師評估下腹痛相關症狀
。針對病人挫傷傷勢,建議在家休養3至5天,…經診視病
人懷孕15週又4天,超因波檢查未發現異狀。但在胎兒監視
器下發現病人有不規則之子宮收縮,疑導致早產疑慮,…因
此建議需在家休養3至4週觀察。此病人不需看護照顧。」
(本卷第84頁參照),由上開回函可知原告因傷勢休養之期
間以3至4週即足,是本院認取3週至4週間之中間數即25
日認係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日數為妥,而原告主張每月薪資
為2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正本1紙為憑,被告
雖否認原告上開月薪資額,主張原告月薪至多為2萬餘元,
惟被告未能提出何等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為可採。執
是,本件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利益損失認以2萬3,333
元為必要(計算式:280003025=23333),逾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有理。
5.原告請求因其配偶在家看護原告,致其配偶損失工作收入3
萬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傷,需原告之
配偶在家照護,惟查依馬偕醫院函覆之意見,本件原告所受
傷勢經院方提出專業評估,認定「此病人(即原告)不需看
護照顧。」是本件原告難認有雇用看護照料之之必要,是其
主張因其配偶看護,而配偶受有收入損害,顯非有理。
6.原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賠償慰撫金7萬元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疏
未注意避免碰撞其他停放於上址處之機車而致傷人等情,並
酌原告現年約21歲,已婚,學歷為國中肄業,現於新北市淡
水區真理大學中餐廳任職為外場服務員,月薪2萬8,000元
,業據原告陳明,並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可佐(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3811號偵查卷第9頁參照
);而被告現年約31歲已婚,學歷為高職肄業(參上開偵查
卷第5頁警詢筆錄)。且兩造名下現均並無財產,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併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及原告案發當時係有孕在身及所受之傷害等各種情
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因
認被告應賠償2萬8,000元為妥適,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6,992元(計算式:5139+520+23333+28000=56992
),即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28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第一年折舊金額:2650×0.536=1420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536=659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536×2÷12=51
2年2月之應折舊額為:2,130元
(1420+659+51=2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