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吳崇杰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王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
116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原告應
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
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宗輝在台經營被告公司及三澤玻璃有
限公司(下稱三澤玻璃公司),與生產玻璃之相關產業頗具
淵源。吳宗輝前多次前往大陸考察,屢經評估原告在大陸鹽
城設立之天地中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天地中公司)經營之可
行性後,決定投資新臺幣(以下之貨幣單位未特別標註者均
為新臺幣)1,200萬元,與原告合資經營天地中公司,並陸
續匯款1,20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吳宗輝嗣於天地中
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並曾委請臺灣命理師 林輝謀 前往公司
安排位置坐向,吳宗輝對內負責審批動支現金申請與工資估
算,對外負責簽訂購貨合同,並與官方簽訂投資意向協議,
甚或曾以天地中公司合資人名義向大陸官方陳情,有決定天
地中公司大小事務權限。吳宗輝另於大陸鹽城中國農民銀行
開設用以支付對外費用之私人帳戶,並於民國98年10月2日
匯款予 蒯大春 人民幣35萬元,足見天地中公司所收受之匯款
1,200萬元係吳宗輝個人投資天地中公司之投資款無疑。原
告因吳宗輝個人投資1,200萬元之原因,乃簽發系爭本票及
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予吳宗輝個人,以為投資款項之憑證,
與被告公司無涉,遑論與被告公司間有何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又因吳宗輝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衡情原告不會區
分該投資之資金,係由吳宗輝個人出資,抑或是吳宗輝代表
被告公司出資,是兩造間有投資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屬無疑
。被告迄今未要求退出合夥或結束合資關係進行清算,即執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取回投資款項,為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上雖記載有到期日、年利率之形式,然吳宗輝於投
資期間均未曾要求原告給付利息,更未曾向原告表示該1,
200萬元之匯款是屬借款,佐以證人 洪敏鐘 於另案中證稱系
爭本票為短期借款乙節,與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達
1年之久情形不符,更可推知系爭本票上關於年利率、到期
日之文字,僅屬形式上之記載,非兩造合意之內容。再者,
觀諸被告所稱之匯款1,200萬元,多筆款項均以外幣為之,
後再以當日匯率結算,如匯出款項有差額,則由原告找補或
由被告購買外幣填補,參酌受款之帳戶亦非原告本人帳戶乙
節,被告之匯款方式核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借貸情形有違,況
前揭匯款,多筆係以三澤玻璃公司之名義匯出,而三澤玻璃
與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立,三澤玻璃公司之匯款,應不
得主張為被告公司借予原告公司之借款,被告以系爭本票上
之記載,即推論兩造間就1,200萬元有借貸之合意,殊無可
採。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簽發,然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吳宗輝之配偶為上海同鄉,因而透過吳宗輝陸續向被
告公司借貸1,200萬元,原告並因簽發系爭本票與附表一編
號2之本票以供憑據,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如下:
⒈原告先於98年7月16日向吳宗輝借貸美金8萬元(當時匯率
為32.94元,換算台幣為263萬5,200元),吳宗輝於當日
指示三澤玻璃公司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大陸國工商銀行、戶名
為鹽城射揚服裝公司(下稱射揚公司)之帳戶。嗣於同年月
24日再借貸36萬4,800元,並由三澤玻璃公司匯款至原告華
銀行內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原告於98年7
月間總計借貸300萬元。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再向被告商借
歐元7萬2,000元(當時匯率48.491元,換算台幣為349萬
1,352元),被告以三澤玻璃名義匯至原告指定之射揚公司
帳戶後,復由原告於同日匯還49萬1,526元予吳宗輝,是此
次原告亦向被告借貸300萬元。
⒉98年9月22日原告又以生意週轉需向其兄 吳崇哲 借貸為由,
商請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張。因被告考量前揭借
貸之300萬元、300萬元及後於98年10月30日兌現附表二編
號1之100萬元支票均無擔保,原告遂應被告之請求於98年
10月25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供被告收執,並約
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
⒊原告後於99年2月26日再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遂於當
天指示三澤玻璃公司先行匯款211萬0,500元(折合人民幣
為45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戶名為敦峰
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餘款84萬3,300元(折合人民
幣18萬元)再以三澤玻璃公司名義匯款至原告指定之第一銀
行中和分行、戶名 張火順 之帳戶(匯費及差額部分另行結算
)。被告前所簽發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如期於98年12月30
日兌現;嗣將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作廢,改於99年1月15
日匯款美金3萬1,446元至訴外人吳崇哲之帳戶。原告自98
年12月30日起總計又向被告借貸5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100萬元、300萬元、美金3萬1,446元),遂另於
99年3月1日再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之作為借款之依據
。後因原告未如期歸還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乃
撤銷此張支票之付款委託。
㈡原告雖主張1,200萬元匯款,是吳宗輝投資天地中公司之投
資款項,並以吳宗輝於天地中公司簽名之契約、支付帳單等
資料為據,然:
⒈凡居於公司代理人者,均非不可於契約、帳單上簽名。原告
因吳宗輝具有玻璃製品與化妝品買賣經驗,乃商請吳宗輝前
往天地中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吳宗輝考量與原告間為多年
好友關係,乃於98年2月23日前往天地中公司,於原告不在
公司期間,代原告處理公司大小事務,況此期間代理看管並
簽字於買賣支出憑證者,尚有訴外人 蔡火木林瑞明 、曾健
榮等人,原告所提之文件均屬吳宗輝之經營資料,其上無任
何吳宗輝投資金額若干之記載,自不能以吳宗輝於經營文件
上簽字,即認吳宗輝有投資天地中公司之事實。再者,吳宗
輝固曾於99年4月9日曾以天地中公司總經理身份寫信予射
揚縣政府徐書記,然陳情書上明確載明董事長為原告,信中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吳宗輝為天地中公司之股東以博取同情,
而天地中公司網站上註明之聯絡人亦為原告,更可證吳宗輝
對於原告之邀請投資並未接受,原告稱1,200萬元之匯款屬
投資款項,自不足取。
⒉再者,1,20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非小額,而原告迄今未能說
明被告或吳宗輝之入股比例、股權分配、盈虧分攤,亦未能
提出投資書面以供參憑,此情核與一般投資情形有別。原告
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吳宗輝個人投資1,200萬元,
然既稱投資何需簽發系爭本票為憑?且前揭歐元7萬2,000
元之匯款,因折合台幣後超過原告借款之300萬元,原告於
收受匯款後甚將多餘款項匯回,果上揭匯款均係供投資所用
,則原告可逕扣抵下次之投資款項,焉須再將多餘之款項匯
回?觀諸系爭本票上載有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之約定,
與票據法法定利率百分之6之情形有別,足見系爭本票之簽
發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所簽發無疑。
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在擔保投資款項之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自應就投資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1,200萬元之匯款中,多筆均係以三澤玻璃公司名
義匯出,並非由被告公司匯出,兩造間無資金流向,是難認
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然依民法第311條第1
項之規定,消費借貸款項交付義務之履行,非不得由第三人
為之。本件原告已自陳受有與系爭本票相當之資金,對於兩
造間有1,200萬元之資金往來並不爭執,是三澤玻璃所為之
匯款,核屬僅第三人清償之性質,殊不影響兩造間前已成立
借貸法律關係之認定,佐以系爭本票上明確載明受款人為被
告乙節,是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被告而與三澤玻璃無涉
等情,應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殊無可採。
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確實收受有1,200萬元之資金,則
兩造間之基礎法律關係屬借貸或投資,僅係票據債權債務法
律關係外之其他民事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之基礎法律關
係既確實存在,原告即不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至原因關係
之債權數額縱日後有所變動,僅屬執票人取款後有無不當得
利之問題,本於票據無因性之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殊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分別於98年7月16日、98年7月24日、99年10月20日
、99年2月26日,以他人帳戶名義收受三澤玻璃名義匯款之
美金8萬元(當時匯率為32.94元,換算台幣為2,63萬
5,200元)、36萬4,800元、歐元7萬2,000元(當時匯率
48.491元,換算台幣為349萬1,352元)、211萬0,500元
(折合人民幣為45萬元)、84萬3,300元(折合人民幣18
萬元);原告另於98年10月20日匯款49萬1,526元歸還吳宗
輝;而三澤玻璃公司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中,編號1及編號
2之支票均如期兌現,而編號3之支票作廢,改於99年1月
15日匯款美金3萬1,446元至訴外人吳崇哲之帳戶,編號4
之支票,經三澤玻璃公司於99年5月28日辦理撤銷付款委託
,原告確收受有1,200萬元之資金,其並陸續簽發附表一編
號2之本票與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匯款水單
、匯款單、附表二之支票4張、附表一之本票2張、撤銷付
款委託手續費收據、吳宗輝郵局存簿等資料(以上揭為影本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6頁、第293頁)為據,而本院依職
權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詢問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是
否已撤銷付款委託,據覆稱三澤玻璃公司於99年5月28日撤
銷付款委託等情,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中華民國
101年1月6日合金新泰字第1010000089號函文1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80頁),是原告收受有三澤玻璃公司等名
義給付之資金1,200萬元,以及系爭本票為真正等事實,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1,200萬元資金係吳宗輝欲投資天地
中公司所提供,系爭本票係擔保投資款項之憑據,兩造間無
借貸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原告收受1,200萬元款項之原因,係本於借貸
之法律關係?抑或是吳宗輝個人之投資款項?經查:
㈠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
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9台上3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754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認:「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執票人主張發票人向伊
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
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適用之情形,應指雙方對於票據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一點均無異見,而就其是否成立、存在
有爭執,自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由主張權利成立、
存在之票據權利人,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並已交付借款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投資,
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貸,而對吳宗輝與原告間
有投資之法律關係加以否認,核屬附理由之否認,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或
借貸既有爭執,自應由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就投資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
,核與票據無因性之原則有違,自無可採。本件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收受之1,200萬元係屬吳宗輝之投資款項
,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查
⒈衡諸一般常情,投資者於投資匯款入法人公司前,大抵均會
就投資金額、出資比例、盈虧分配等細節簽訂投資意向書,
嗣始依投資意向書之約定給付投資款項,以取得投資標的公
司之股東身份登記。本件原告雖稱其所收受之1,200萬元資
金屬吳宗輝之投資資金云云,然原告於該筆鉅額投資資金匯
入後,迄今猶未能提供與吳宗輝間投資約定之書面文件供本
院參酌,對於盈虧分配、出資比例等基礎投資約定事項,亦
均無法交代。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陳:天地中公司確
實有設立,股份的分配狀況因為當時天地中公司設立以後產
生人為上的因素,天地中公司在大陸鹽城確實有經營也有營
運一段時間,但是發生人為事故後,沒有及時辦理股權分配
登記,目前股權登記應該暫時全部登記在吳崇杰名下,因為
發生本件票款爭議,因此目前尚未辦理股權移轉等語(見本
院卷第285頁背面),可見天地中公司之全部股份目前仍全
由原告持有中,果原告與吳宗輝間之投資關係為真,吳宗輝
殊無可能於原告已收受1,200萬元之資金後,仍容忍天地中
公司未依約定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吳宗
輝催請天地中公司辦理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明,綜合原
告遲未能交代投資細節,且無法提出投資約定契約書等情以
觀,原告主張其所收支1,200萬元資金,係吳宗輝之投資款
項等情,是否可採,誠非無疑。
⒉原告雖另以吳宗輝於天地中公司擔任總經理,且於大陸鹽城
中國農民銀行開設用以支付對外費用之私人帳戶,並提出吳
吳宗輝總經理名片、吳宗輝代天地中公司簽名之租賃契約、
吳宗輝簽名之現金申領表等文件為據,然查稱經理者,乃指
為公司管理事務,且有為公司簽名權利之人,是經理人得於
公司授權範圍內,管理公司內部人事、行政等事項,對外代
表公司簽署文件。本件吳宗輝於天地中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
,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吳宗輝本於總經理之職務權限,於公
司授權之範圍內,本得代表公司簽署契約文件,對內亦得處
理現金申請之相關行政事務,是不得僅憑吳宗輝於天地中公
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且於天地中公司文件上簽名,即推論吳
宗輝有投資天地中公司之事實。況吳宗輝自98年起多次頻繁
進出大陸地區,且停留之時間均非短,有吳宗輝入出境記錄
、護照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9頁)在卷可
稽,是吳宗輝基於個人資金需求之必要,於大陸開設帳戶,
以供支配個人資金流向,亦與一般常情無違。原告所提吳宗
輝簽名之文件以及開設帳戶等資料,與吳宗輝是否投資天地
中公司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據此主張收受之1,200萬元,
為吳宗輝之投資款項,難為憑採。
⒊證人吳崇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雖證稱:我偶爾跟吳宗輝
聊天幾次,因為我曾經跟泰洋公司接洽過,我覺得泰洋公司
是好公司,吳宗輝既然曾經在泰洋公司擔任海外部經理,所
以我可以確定這件投資是沒有問題的。..加上吳宗輝曾經做
過玻璃廠,及他哥哥在大學是教化學的,具有玻璃專長,所
以我認為吳宗輝入股投資是沒有問題的...原告告知我對方
投資的錢在越南匯不進來,所以要跟我調錢,當初我瞭解的
就是吳宗輝要跟我調錢。...吳崇杰在台灣沒有開設過玻璃
廠,但有在大陸合資過玻璃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背
面至第228頁),然此僅得以證明吳崇哲知悉原告向其調度
資金欲供吳宗輝投資天地中公司使用,係來自於原告之片面
告知,以及吳崇哲觀察吳宗輝之背景專長,主觀判斷吳宗輝
投資入股,對公司營運有相當之幫助等情,核與吳宗輝及原
告間有無達成投資之合意無涉。且證人吳崇哲亦證稱:(據
你所知,吳宗輝有無跟吳崇杰有合資公司?)我曾經看過一
份投資報告書,是我弟弟拿給我看的,但投資對象、投資的
人是誰我不清楚,因為那時候我也還不認識吳宗輝,我知道
有投資這件事,但是是誰投資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227頁),更可見吳崇哲並未親眼見聞原告與吳宗輝商談投
資天地中公司之過程,而僅透過曾見過投資者不復記憶之投
資報告書主觀推論投資者為吳宗輝,證人吳崇哲之此部分證
述,自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係欲供作吳宗輝個人投資憑證而簽發云
云,然投資公司法人者,於投資後取得公司股東身分,依法
得參與公司之盈餘分配,而投資之資金投資後,已成為公司
之資金,非經清算之程序,不得取回。本件原告收受之1,
200萬元資金若屬吳宗輝之投資款項,於吳宗輝投資後,該
筆資金應已成為天地中公司之資金,吳宗輝可取得者僅係天
地中公司之股東身份,除非經清算之程序,否則天地中公司
無歸還投資資金之必要,遑論就吳宗輝投資之資金支付利息
。然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預定投資資金於100年3月
1日清償,且同意支付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此由系爭本票上記載到期日為「100年3月1日」、「
一、利息自發票日起:按約定發票人應支付三澤興業有限公
司年利率百分之八利息。二、違約金: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
未清償時,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56
頁)可見一斑,系爭本票之簽發,顯與一般投資常情有違。
原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上之利息、到期日等僅係形式記載,非
兩造之合意,且吳宗輝未曾要求支付利息云云,然原告對於
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
其上應已有關於到期日及利息約定之記載,原告對此既無爭
執,而於發票人欄中簽名,足見原告同意系爭本票上到期日
、利息之記載,原告臨訟始辯稱該到期日、利息之記載屬形
式上之記載,誠無可採。又吳宗輝是否曾要求原告支付自發
票日起之利息,僅屬吳宗輝是否怠於行使其債權請求權之問
題,殊不得置系爭本票之約定不論,而逕推論兩造間無利息
之約定。綜合系爭本票之簽發,以及系爭本票上關於到期日
、利息之記載等情以觀,原告所收受之資金是否係吳宗輝之
投資款項,更屬有疑。
㈢兩造雖另就原告所收受之1,200萬元是否屬借貸之款項多所
爭執,然本件原告身為票據債務人,於兩造就基礎原因關係
為投資抑或是借貸有所爭議時,原告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
關係為投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舉
證之內容,均無法使本院獲得原告與吳宗輝有投資關係之約
定,以及系爭本票係基於投資關係而簽發之心證,則被告抗
辯稱系爭本票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簽發等情,本院自無庸審
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就其收受之1,200萬元資金屬吳宗輝之投
資款加以舉證,而使本院形成確信,是原告提起訴訟,請求
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新臺幣)││
├──┼───┼──────┼─────┼──────┤
│1│吳崇杰│99年3月1日│500萬元│100年3月1日│
├──┼───┼──────┼─────┼──────┤
│2│吳崇杰│98年10月25日│700萬元│99年10月25日│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
││││(新臺幣)│││
├──┼────────┼──────┼─────┼─────┼────┤
│1│三澤玻璃有限公司│98年10月30日│100萬元│EJ0000000││
├──┼────────┼──────┼─────┼─────┼────┤
│2│三澤玻璃有限公司│98年12月30日│100萬元│EJ0000000││
├──┼────────┼──────┼─────┼─────┼────┤
│3│三澤玻璃有限公司│99年1月15日│100萬元│EJ0000000││
├──┼────────┼──────┼─────┼─────┼────┤
│4│三澤玻璃有限公司│99年3月15日│100萬元│EJ0000000││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