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蔡進旺
被 告 蔡遜 等
蔡政松
蔡潮澎
蔡秀茂
蔡伸堯
蔡岳 憲
訴訟代理人 蔡芬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55
59.5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
43.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蔡遜等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31.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潮澎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231.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秀茂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231.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蔡岳憲 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31.6
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政松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389.8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蔡伸堯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蔡政松、蔡秀茂、蔡潮澎、蔡岳憲各負擔
24分之1,被告蔡遜等負擔24分之13,被告蔡伸堯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蔡文雄
於起訴後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遜等,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兩造均同意由被告蔡遜等承當訴訟。是
被告蔡遜等聲請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岳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
面積5559.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蔡政松、蔡秀茂、蔡潮澎、蔡岳憲各
24分之1,被告蔡遜等24分之13,被告蔡伸堯4分之1。系爭
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
並主張依附圖方案一分割,因系爭土地原皆為陡峭山坡地,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乃數代前的祖先即共有人彼此
已達成協議占用,經原告及被告蔡遜等辛苦開墾,將該山坡
地逐年整平,歷經種鳳梨、種荔枝、種柚子及至現今於其上
花費鉅資搭設鋼骨鐵皮房舍從事養殖雞禽等畜牧業,期間並
無任何共有人反對異議,反係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皆未有
何利用而放任樹木雜草叢生。被告蔡政松、蔡潮澎、蔡秀茂
、蔡伸堯、蔡岳憲(下稱被告蔡政松等5人)所提分割方案
,將原告及被告蔡遜等上開使用位置分配於渠等,而將原告
及被告蔡遜等分配於他處,顯係故意棄原告及被告蔡遜等公
平不顧,並企圖將原告及被告蔡遜等開墾為平地之位置藉此
不勞而獲分得該處。故依系爭土地上開使用現狀及避免原告
及被告蔡遜等所受損害,應以原告提出方案較為可採。且被
告蔡政松等5人所提方案將原告分得位置變成不規則形,該
方案編號B、C、D的部分不能有效經濟利用,顯不可採。又
原告及被告蔡遜等合計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4,已逾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之一半餘,故基於公平原則及應有部分多數決原
則,應以原告提出方案較為可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遜等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上的路是伊在40年前開闢的,本來一樣是斜坡,是伊開挖給
大卡車進去。如果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伊怎麼會使用那部分
土地等語。並聲明:依附圖方案一分割。
㈡被告蔡政松則以:主張依附圖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雞舍係被告蔡遜等未經共有人同意興建之違章建築,違反
共有物處分原則,損害到他共有人之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
:依附圖方案二分割。
㈢被告蔡潮澎則以:現場圖道路的位置不正確,伊用比例尺量
過,跟現場的距離不正確,所以不能分割。如果要分割,主
張依附圖方案二分割。地上物雞舍係被告蔡遜等未經共有人
同意興建之違章建築,違反共有物處分原則,損害到他共有
人之權益。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伊要分到土地上道路旁
邊,伊父親原來是在這裡耕作,伊現有的耕作範圍,有一部
分是水利地。原告所提方案將伊原本耕作的土地合併到原告
那邊,方案二是照原來使用的位置分割,可以減少紛爭等語
置辯。並聲明:依附圖方案二分割。
㈣被告蔡秀茂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依附圖方案二分割。地上
物雞舍係被告蔡遜等未經共有人同意興建之違章建築,違反
共有物處分原則,損害到他共有人之權益。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不公平,伊分到的地點是陡坡60度以上,希望分到右邊原
告現在的位置,伊在隔壁土地有持分,希望能夠公平合理的
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依附圖方案二分割。
㈤被告蔡伸堯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依附圖方案二分割。地上
物雞舍係被告蔡遜等未經共有人同意興建之違章建築,違反
共有物處分原則,損害到他共有人之權益。不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希望分到右邊的土地,因為那個位置比較平,伊
在隔壁地號土地也有持分等語置辯。並聲明:依附圖方案二
分割。
㈥被告蔡岳憲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依附圖方案二分割。地上
物雞舍係被告蔡遜等未經共有人同意興建之違章建築,違反
共有物處分原則,損害到他共有人之權益。不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沒有符合公平原則,編號B、C、D、E部分是陡坡
,被告蔡岳憲希望分到雞舍的地方,持分大的分到陡坡還可
以使用,持分小的分到陡坡就被犧牲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依附圖方案二分割。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契
約,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蔡潮澎雖辯稱現場圖道路位置不正
確,伊用比例尺量過,跟現場的距離不正確,所以不能分割
云云,然此並非不能分割之原因,故其所辯,要無可採。
六、查系爭土地係略呈長形之山坡地,可由西北邊之產業道路出
入,系爭土地上有通行道路及被告蔡遜等使用之雞舍、果園
,其餘土地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人員勘驗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原告及被告蔡遜等主張依附圖方案一分割,
被告蔡政松等5人則主張依附圖方案二分割。經查,系爭土
地現狀較平坦之位置為被告蔡遜等使用之雞舍及果園,係被
告蔡遜等開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附圖方案一、二分
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由西北邊之道路通行,且地形
均屬方整。惟依方案一分割,被告蔡遜等取得位置與其現有
使用位置相當,且被告蔡遜等使用位置旁之現有道路面積達
259.8平方公尺之多,該部分土地無法耕作使用,則原告與
被告蔡遜等共有之面積較多,由其等負擔該部分無法使用之
面積,影響較小。而依方案二分割,被告蔡遜等分配取得之
土地與其現有使用位置不符。至於被告蔡潮澎、蔡伸堯雖辯
稱方案一分配位置與其原有使用位置不符,然系爭土地除經
被告蔡遜等開墾耕作外,其他部分土地並未開墾使用,被告
復未證明有何分管之約定,尚難認依其等主張之使用位置分
配。另被告蔡秀茂、蔡岳憲雖主張不希望分配到陡坡云云,
然方案一所示原告及被告蔡遜等分配位置係經開墾始較為平
坦,故不能以此為由要求分到較為平坦之位置。另被告蔡秀
茂、蔡伸堯辯稱其在鄰地有持分乙情,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
以供參考,亦不能認定其二人依方案二分配取得之位置如何
與毗鄰土地合併使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分割後
之經濟效能及各共有人之意願,認依附圖方案一分割較為可
採。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