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6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一
三點○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雖定有明文。惟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贈與之對象為訴
外人即被告之外祖母乙○○,非被告,而以民法第179條為
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
段○○○○號土地,面積213.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54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之主要事實為:被告非其贈與之對象,兩造主要爭點
為:被告為系爭95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有無法律
上原因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95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有無理由。嗣原告固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時主張依上揭規定以言詞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
權基礎,惟原告起訴時已非系爭954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所示之所有權人,被告如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
人,而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即得依該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本件審理時固得以
確認系爭954地號土地上本有乙○○所有坐落同段56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長濱鄉己○村己○30之4號,下稱系
爭建物)之合法建物存在,然被告是否有無權占有侵奪原告
所有物之事實,則均非本院審理調查範圍,是應認原告追加
部分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不同,本件原告追加之訴,核與追加
前請求之基礎事實礙難認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難有其
共通性,不宜於本件訴訟程序一併解決,是原告追加民法第
767條第1項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954之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954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954地號土
地,分割後同段954地號土地(即系爭954地號土地)則以被
告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上開兩筆土地(下稱分割前954地號
土地)於分割前均為原告所有。乙○○為原告之胞姐,其所
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在分割前954地號土地上,原告為照顧乙
○○之生活及使產權清楚,乃於民國94年間與訴外人即乙○
○之女戊○○(即被告丁○○之母兼被告法定代理人)口頭
約定,願將乙○○所有之建物面積範圍所占有部分之土地(
66.48平方公尺,約為20.11坪),連同法定空地部分約8坪
土地,共約28坪土地,一併贈與給乙○○,如法定保留空地
之面積超過8坪原告即不贈與。嗣原告為辦理土地分割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遂將未分割前系爭95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原告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戊○○,委其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
過戶登記手續。詎料原告於98年間接獲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
所(下稱成功地政事務所)測量通知,始知訴外人戊○○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非乙○○,且原告原分割贈與
範圍為約28坪,登記至被告名下土地面積卻多達213.06平方
公尺(約65坪)。原告贈與之對象為乙○○,並非被告,且
面積已逾原告同意贈與之28坪,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實無法律
上原因,至於被告抗辯系爭95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係
經原告同意,要屬不實,原告否認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954地號土地本係原告贈與予乙○○,嗣於
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乙○○覺年事已大,經告
知原告取得原告同意後,而由被告登記為系爭95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是被告取得系爭954地號土地,非無法律上原
因,依法並無不當得利。至於原告主張其贈與之土地範圍非
如系爭954地號土地之213.06平方公尺,已超出其原先贈與
之面積,被告就贈與之土地係土地分割後登記在被告名下系
爭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包括系爭建物坐
落部分及法定保留空地部分)不爭執,如本院認定贈與土地
已逾原告原先欲贈與之範圍,被告同意將如附圖所示(B)部
分返還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及同段954-1地號土地於
分割前為同段954地號土地,該地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分割前954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6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
)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姊乙○○所有(見本院卷第9頁)。
㈢原告為照顧乙○○之生活及產權清楚,於95年間同意將乙○
○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在分割前954地號土地部分(66.48平方
公尺,約為20.11坪)辦理土地分割並贈與給乙○○(見本
院卷第3頁及第169頁)。
㈣被告於95年8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即以移轉登記資料
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為
憑,見本院卷第22頁),登記為系爭9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
㈤兩造對於下列卷附資料之真正均不表爭執:
1.成功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0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000001582
號函暨分割前954地號土地95年8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資料
(其中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係主張無效;見本院卷第22頁
及第41頁);100年7月28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000002973號
函暨複丈成果圖;100年9月1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00000336
7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20頁至
第30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4-1頁)。
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6號卷第7、8、14頁
之系爭95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假處分
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
3.臺東縣政府100年8月12日府建管字第1000076756號函暨辦
理土地分割保留法定空地面積及可分割之界線等資料與同
年11月11日府建管字第1003049604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
104頁至第107頁、第121頁)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贈與訴外人乙○○之土地有無包括法定保留空地?若有
,贈與土地之範圍應屬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請求被告將系爭95
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返還
所得之利益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之利益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贈與乙○○之土地,除系爭建物坐落部分外,應包括法
定空地,即原告贈與乙○○土地之面積及範圍應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13.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贈與土地)。
1.原告雖主張其贈與給乙○○之土地僅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
地20坪及連同法定空地部分約8坪土地,共約28坪土地云
云,惟查,原告贈與給乙○○之土地範圍係包括乙○○所
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及包括法定保留空地(面積另有所爭
執,另論述如下)乙節,分別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3頁、第140頁及第17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當初贈與
給乙○○之土地範圍僅包括系爭建物坐落部分及法定保留
空地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而系爭建物
在系爭954地號土地所占之面積及應保留法定空地之面積
,共計113.03平方公尺,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臺東縣政府
100年8月12日府建管字第1000076756號函暨辦理土地分割
其應保留法定空地面積及可分割之界線等資料及成功地政
事務所100年9月1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000003367號函暨所
附複丈成果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及第113
頁至第114-1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相符
,是原告主張其贈與給乙○○之土地僅28坪(約92.5624
平方公尺;以1坪=3.3058平方公尺換算),尚與事實有
間,委難信實。
2.又原告固主張代書有告知法定空地約8坪,其贈與給乙○
○之土地就法定空地部分只有8坪,其亦有向代書告知法
定空地贈與8坪,如有超過其就不贈與云云,然查,核諸
證人即代書甲○○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初辦理這件
分割時,原告或被告 法代 有無告知你分割的方案為何?)
在接這件分割案的時候,因為系爭土地有涉及房屋坐落,
所以會有法定保留空地的問題,我們是採圖面分割,當初
是原告跟我說按照兩間房屋的牆壁,到後面空地的部分,
平均直直割下去。」、「《(提示本院卷被證一本院卷第
47頁)問:這張分割圖分割結果就是按照原告的意思去分
割的嗎?》是的。我是按照原告告知我的條件去送件的。
」、「(問:當初曾經有無跟原告說法定空地是8坪?)
因為法定空地證明書不是我能做的,我印象中沒有說過這
樣的話。」、「(問:被證一的分割圖當初原告拿印章給
你的時候,妳已現場已經劃好嗎?)沒有。我是依照原告
的陳述及條件,事後請專業人繪製再送件。」、「(問:
當初如果照妳所述協議是從平均直劃下去,為何還有點號
二二○?)當初范先生是說不要傷到他的房子,後面空地
平均直直切下去。」、「《問:范先生(即原告)有無告
訴妳『空地的部分如果超過八坪他就不贈與了』?》沒有
。而且如果是這樣的話,就與他所提的分割方案相衝突。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及參諸卷附擬分割
示意圖(見本卷第47頁)與系爭954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
(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應認原告當初向代書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並未以「法定空地8坪」為限,而係以「後面
空地平均直直切下去」之分割方式,且證人並未詳計法定
空地面積,即按原告所指示後面空地平均直切之方式,將
分割前94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如目前系爭954、954之1地
號土地,原告亦未向證人表示「空地的部分如果超過8坪
他就不贈與了」等語,是原告上揭贈與法定空地係以8坪
為限及如超過8坪即不贈與等主張,應與事實不符,難認
可採。
3.承上,原告贈與乙○○之土地除系爭建物坐落部分外,尚
包括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且原告所贈與之法定空地未以8
坪為限,亦無法定空地超過8坪即不贈與之約定,是原告
贈與乙○○之土地範圍以系爭建物坐落面積及應保留法定
空地面積合併計算,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3.03
平方公尺。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請求被告將系爭95
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
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
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
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相對而言,當事人間之給付非本於其等間之合意
而為之,受給付之他方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為給付之一方受有損害,受損害之一方自得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他方返還所受之利益。
2.原告主張其贈與之對象為乙○○,並非被告,其與被告間
無贈與契約亦無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意思合致,被告取得系
爭土地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被告則以系爭954地號土地
以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係乙○○將債權讓與被告或與原
告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且有經原告同意,被告取得系爭
954地號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依法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為兩造間有無成立贈與契約?原告
有無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3.經查,原告主張其贈與之對象為乙○○,並非被告,業據
證人甲○○到院具結證稱:「(問:兩造當初去找你辦理
的時候,受贈與的對象是何人?)乙○○。」、「(問:
為何最後登記為被告?證人當初要過戶的時候,被告法代
說她母親說她年紀大了,告知我是否可以直接辦理過戶登
記給她兒子丁○○。」、「(問:妳有無告知原告嗎?)
照理說應該要講,但是時間久了,我有沒有說我記不得了
。我有跟被告法代說,過給被告也比較麻煩,因為法定代
理人有二位,但找不到被告的父親,最後他們法代都有同
意,我們就辦過戶了。」、「(問:這中間有無問過乙○
○?)乙○○我都沒有問,我都是問被告法代戊○○,至
於原告有無問過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問:當原告
與被告法代去找你的時候,原告有無告知妳他贈與的對象
是給被告?)沒有。」、「(問:原告是否把印章、印鑑
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妳時說要把土地贈與給乙○○?
)是的。分割後將這部分贈與乙○○。」、「(問:事後
過戶給被告是否聽被告法代指示的嗎?是的。」、「(問
:原告有跟妳說他要過戶給被告?)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足見證人辦理系爭954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時所附之系爭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22頁)其
上「受贈人」部分記載為「丁○○(即被告)」,僅係代
書受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指示所為,並未經原告告知同
意或有取得原告之授權,難認兩造間就系爭954地號土地
有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主張其贈與對象為乙○○並非
被告乙節,尚屬有據,堪可信實。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並無贈與契約存在,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抗辯當時在辦理
分割手續時原告與戊○○在代書面前簽訂贈與對象即為被
告,並爭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效云云,核與證人所述不符
,並不可採。
4.另被告雖抗辯系爭954地號土地以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係乙○○將債權讓與被告,且係經原告同意,是乙○○與
原告有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
就此即應由被告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
雖以證人乙○○之證述為憑,惟本院認乙○○之證述,尚
難採信,被告所謂債權讓與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抗辯,均
屬無據,理由分列如下:
⑴有關被告辯稱乙○○受贈與後,嗣改以被告登記為所有
權人,係戊○○與乙○○均有向原告說,復經原告本人
同意云云,惟查,戊○○於100年12月27日本院詢問其
何時向原告說,先當庭陳稱:「我忘記時間了。我是跟
舅舅(即原告)講過之後,我才去跟代書說的。」(見
本院卷第147頁),嗣於101年1月16日改稱:「時間應
該是我跟原告去代書那裡辦理過戶事宜後,『同一天』
我就跟乙○○去找舅舅跟她說謝謝,也一併跟他說名字
過到被告名下,原告說反正土地就要給我們了,所以過
到被告名下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170頁),如按
戊○○更正後取得被告同意之日期,即其與原告去找代
書之當日,則其既已取得原告之同意,其嗣後再向代書
交辦以被告為登記為所有權人時,理應直接交待代書因
已經原告同意為是,然核與證人甲○○到庭具結之證述
:「(問:為何最後登記為被告?)當初要過戶的時候
,被告法代說她母親說她年紀大了,告知我是否可以直
接辦理過戶登記給她兒子丁○○。」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頁)互相查對,戊○○向代書僅提及經乙○○同意
,卻未提及已經原告同意乙事,甚還詢問可否直接辦過
戶登記予被告?似與常情未符。
⑵復核諸戊○○與乙○○取得原告同意登記過戶在被告名
下當時之對話,戊○○當庭稱:「我媽媽有向舅舅說兩
個兒子一個不務正業、一個領有殘障手冊,所以直接想
過戶給孫子,我帶我母親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頁),證人乙○○則證稱「(問:妳是如何跟原告說
的?)我是跟原告說我年紀已經很大,就過戶到我孫子
名下,原告有答應我說隨便我。」、「(問:妳有無向
原告說你兒子一個不務正業,一個領有殘障手冊?)沒
有。這是我心裡面想的。」、「(問:一個不務正業,
一個領有殘障妳有無跟原告說?)沒有。這是我的心裡
話,而且原告也知道。」、「問:(你剛說的話妳有無
跟被告法代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
第194頁)。」,足見戊○○與乙○○兩人所述顯有出
入。又依證人乙○○所陳,其現與被告、戊○○同住、
平常生活均係戊○○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且其本意即有要將系爭贈與土地登記給被告,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在本件其證述難免有所偏頗,尚難盡信。
故證人乙○○證稱:以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經原告
同意乙節,委難信實。
⑶又觀諸原告於99年12月29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1191號存
證信函告知戊○○之意旨:「…贈與給乙○○。…台端
竟將前揭土地(即系爭954地號土地)過戶予台端之未
成年子女丁○○,…。」及「…茲贈與之對象及面積既
有不符。」(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及戊○○於10
0年1月7日以臺東長濱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函覆所稱:「
…然而分割後之土地,『雖然經家母(即乙○○)同意
』,將土地直接由未成年子女丁○○為登記名義人事後
經母舅提出異議,但是未成年子女移轉不動產須法定代
理人雙方出具印鑑證明始可辦理絕非吾等蓄意推辭,…
。」及「…只能向母舅深表歉意,但誠心央求母舅就房
屋座落許可範圍內,依然保留移轉家母乙○○所有,以
免其老人家晚年之際,仍為此事憂慮掛心…。」(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益見以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應
僅經乙○○同意,即由戊○○交待代書辦理,並未經原
告同意,否則戊○○於函文自可表已有原告同意之意旨
,又何須表示歉意,請求回復保留登記在乙○○名下。
⑷另參諸本件被告先以原告贈與對象在代書面前與戊○○
約定即是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復以原告與乙○○
為分割前954地號土地之繼承人,原告與乙○○有感年
事已大,乃於95年間雙方協議分產,按現狀分割,並由
被告繼受乙○○之應繼分,而由原告與戊○○一同前往
代書處辦理分割及轉讓手續(見本院卷第45頁)、嗣再
陳稱原告和戊○○在代書面前有訂立分割的協議,由原
告辦理登記給被告,此為原告同意,是原告交代辦理事
宜,在代書那裡所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見本院
卷第132頁及第134頁)、又於100年12月27日本院詢問
證人甲○○已證明原告未在代書面前同意贈與給被告後
,另辯稱當初戊○○有跟原告說名字要用被告的,原告
就說好(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再分別於101
年1月3日以民事答辯㈡狀稱被告係基於乙○○債權讓與
受讓乙○○之請求權而登記過戶及101年1月16日最後言
詞辯論時主張原告與乙○○間有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
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及第178頁)等情,查以原
告起訴時即係以被告非其贈與之對象而為其主張,反觀
被告上揭抗辯之歷程,卻屢屢更異,亦有隨本院調查所
得之結果而變更說詞之情形,應認證人乙○○所稱:原
告有同意將系爭954地號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之證述,
係配合被告本件訴訟之抗辯而所為,尚難信實,洵無可
採。
⑸承上,原告贈與之對象係乙○○,並非被告,且原告並
無同意以被告登記為系爭贈與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
與乙○○間自無第三人利益契約可言。又被告雖稱乙○
○以債權讓與之方式,由被告取得向原告請求交付移轉
系爭贈與土地之債權請求權,惟被告就乙○○如何為債
權讓與通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據,況系爭95
4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為另一物權行為,依上揭三、㈤
1.所列之移轉登記資料所示系爭95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之債權原因係以系爭贈與契約為據,因原告與被告間並
未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業如上述,且原告實未同意將系
爭9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亦經本院認
定如上所述,是被告登記為系爭9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此部所
辯均無可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且被告登記為
系爭9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未於事前同意,亦未於事
後加以承認,被告取得系爭95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
部,即未具有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954地號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5條第3款之規定
自明。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然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予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辦理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上
不得宣告假執行。準此,本件原告雖為勝訴之判決,爰不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林建成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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