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1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汪俊德 被告 段子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39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向其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200萬元,借款期限均於120年12月2日止。另有「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即回復性房貸,以2000萬元為額度轉換之累積上限,動用期間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1年12月1日止。屆期除立約人及貴行雙方之任一方或保證人以書面對本約內容異議外,即視為雙方及保證人同意本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次,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為最多延長19次,並與原告訂有不動產借據約定書為憑。另約定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系爭債務全部到期,除應依約給付本息外(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1.37%加年利率0.38%,即為2.2%計付),尚應依逾期給付之期間,其中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系爭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系爭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然被告迄至101年5月2日止,就其上200萬元之借款契約部分,共計尚積欠本金196萬667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萬0503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