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3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告 陳阿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7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自貸款撥付次月7日起償付,共分60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至95年7月10日止之本息,嗣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80萬7633元,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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