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林德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貸款約定條款第9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消費款,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20%之循環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嗣被告至92年7月2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19,856元未給付,其中411,952元為消費款,4,779元係循環利息,3,125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
二、被告另於89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每月23日為清償日,如未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未付本息外,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違約金。被告嗣未按月給付本息,依兩造約定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91年11月13日為止,尚有本金242,429元,違約金1,099元,合計243,52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消費款及手續費暨利息、借款與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單、消費明細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信用卡消費款、手續費及利息、借款本金與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3,384元,其中411,952元部分,並自9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242,429元部分,並自9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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