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民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民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高民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463號諭知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2月3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年12月3日起至102年12月2日止,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刪除「 傅豪德 訴由」之記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
㈣、犯罪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本件僅因好奇、興趣,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仍不思自我克制、警惕,而再度行竊他人財物;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雖已竊盜得手,然所竊得之照明燈金額約1200元,價值尚非甚鉅,又經旅社人員及時發覺而追回贓物,被害人損失不大,暨衡其品行、高職畢業、職業公、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行竊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61號被告高民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8鄰13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甯雅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民憲於民國101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利用渠在基隆市○○○路○號「金華旅社」510號房休息投宿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房內廠牌仙暉型號SH-39號之照明燈1台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旋即放置隨身手提袋,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欲退房離開該旅社時在該旅社1樓櫃臺遭該旅店有管領權之職員傅豪德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傅豪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民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豪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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