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 張恩議 被告 劉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原告已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及其指定之其他帳戶,兩造並簽立借據1紙,約定被告應以每月薪資清償系爭借款,並於借據內記明被告應於101年10月18日前清償完畢,惟被告僅清償45,000元,迄今仍未清償全部借款,原告合理懷疑被告無法完全清償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爭執,惟抗辯略以:兩造於簽立借據後另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於2年內每月清償2萬元,合計48萬元,另俟2年後房屋交易不再課徵奢侈稅時,再出賣被告房屋,以賣得價金一次清償其餘借款;被告已分別於101年1月31日清償5,000元、101年2月23日及101年3月15日各清償2萬元,合計清償45,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99萬元,並已交付借款,兩造並簽立借據1紙,約定被告應以每月薪資清償系爭借款,並於借據內記明被告應於101年10月18日前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1紙、100年10月1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為證,被告抗辯已分別於101年1月31日清償5,000元、101年2月23日及101年3月15日各清償2萬元,合計清償45,000元,原告並於100年11月22日發送內容含「就依你的意思12月份開始給二萬吧」之手機簡訊予被告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附卷可稽,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約定於101年10月18日屆至,被告則辯稱兩造於簽立借據後另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於2年內每月清償2萬元,合計48萬元,另俟2年後房屋交易不再課徵奢侈稅時,再出賣被告房屋,以賣得價金一次清償其餘借款云云,並提出上開手機簡訊1則為證;原告固不否認上開簡訊確係其發送予被告,惟否認已與被告達成變更借據所約定清償期之合意,並主張該簡訊之意僅在同意被告當時得先清償2萬元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同意變更借據所約定清償期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上開簡訊僅記載「就依你的意思12月份開始給二萬吧」等文字,尚不能證明原告確已於簽立系爭借據後,另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其於2年內每月清償2萬元,合計48萬元,另俟2年後房屋交易不再課徵奢侈稅時,再出賣被告房屋,以賣得價金一次清償其餘借款,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借據所約定之101年10月18日,為有理由。
五、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約定為101年10月18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借款預為起訴請求,核其性質,自屬將來給付之訴。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僅稱合理懷疑被告無法完全清償債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債權有到期無法獲得滿足之虞,而被告自借款後,已分別於101年1月31日清償5,000元、101年2月23日及101年
3月15日各清償2萬元,合計清償45,000元之事實,亦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按月清償部分借款,自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其「合理懷疑被告無法完全清償」云云,即認被告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而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清償期前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