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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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3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簡仲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01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依約被告所欠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01年10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共新臺幣(下同)60萬2,712元(其中59萬7,855元為本金)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原告60萬2,712元外,並應給付其中58萬7,855元部分,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88%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2,712元,及其中59萬7,855元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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