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維信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9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因不勝酒力致肇事,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295號被告林維信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信於民國101年12月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4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過圳街口,欲左轉過圳街時,因不勝酒力,與沿過圳街行駛欲左轉至該路口加油站、由 王文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林維信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治療,經抽血檢驗後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83.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維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巿立聯合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檢驗結果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五)監視錄影翻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六)新北巿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