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正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石正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石正詳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9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文聖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王簡蝶 正欲從上址穿越仁化街,石正詳所駕駛之車輛左側後照鏡因而擦撞王簡蝶,致王簡蝶當場倒地,並受有雙側鎖骨骨折及頭部損傷之傷害(石正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王簡蝶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石正詳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簡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石正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 王銀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8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為頻繁參與道路交通生活之專業人員,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對受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離去,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冷漠心態,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有肇事逃逸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性,對所為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於偵查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為本件犯行時年齡已62歲,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且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又於此行為後,自陳已無從事駕駛行為,現並無收入,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可使其更加注意自身平時參與交通行為,而無再犯之虞,雖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電話查詢中表示不願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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