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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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倘欲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 方明雄 者,必須被告以高於成
本價之價格出售毒品予方明雄,致有賺取差價者,始足成立販賣毒品罪。則被告未獲差價利益而顯然不具營利意圖,被告即不能成立販賣而充其量僅能成立轉讓或牙保。原確定判決所援用之方明雄供述,僅能證明方明雄以金錢自被告處受讓毒品,原確定判決自知本件毫無任何卷證資料可據以認定被告將毒品轉讓或牙保予方明雄時有從中賺取差價,竟閉門造車運用想像力揣測、擬制、推定,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確實顯然至極之違法。
㈡方明雄之供述僅能證明其係交付金錢而自被告處取得毒品,
無法證明被告有賺取差價,故依方明雄之供述能證明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方明雄,此項對被告極為有利之證據係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本件自有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有罪判決者之再審理由。
㈢被告於審理時均稱遭警刑求,且於地檢署時經由法警拍照存
檔,惟法院聲稱找不到此一相片而不予採納。被告主張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時,法院應依職權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參照)。
三、惟查:㈠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於理由中已加以說明
:「海洛因係價格昂貴之違禁物,且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刑責甚重,購買不易,苟無牟利之意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被取締處為重刑之危險,而以原價或虧本販賣予證人方明雄之可能,被告非法將海洛因販售予證人方明雄,衡情應有賺取差價,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人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份之認定違法,與聲請再審原因之情形不符,自非可取。
㈡其次,聲請意旨主張證人方明雄之供述能證明被告並未販賣
毒品予方明雄,係對被告有利之確實新證據,然查證人方明雄於警、偵、審之歷次供述筆錄於原確定審法院判決前已經附卷存在,為法院、當事人均已知之證據,並且業經法院審理調查,則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遭警刑求,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業經原審
法院調查,綜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羈押訊問時對案情陳述大致相符,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洪豪傑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 張雅瑩 之證言難信為真實等理由,認屬無據,且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與說明。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熊惠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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