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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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以: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修正理由,係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等語。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堪認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須於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反面言之,如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第3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釋放後5年後發生,亦不得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予起訴論罪科刑。而本案被告並未斷癮,無須藉由行政療程「期其自新」及「助其斷癮」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23日期滿釋放,該案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為原判決所確認,則被告於94年7月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已逾88年11月23日勒戒釋放5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又該條第3項規定並未限制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然距前次勒戒已逾5年者,不得再聲請勒戒,故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07條。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475號裁定令觀察勒戒,嗣於88年11月23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8樓住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同街179巷12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初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故行為人倘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前述行政處遇療程執行完畢並予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始得依法起訴,此為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法定訴追要件,且因本條規定係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權利,依罪刑法定原則及絕對法律保留原則,解釋範圍應以文義解釋為限,立法文義不明或有疏漏時,亦應作有利行為人之解釋,另慮及立法意旨在降低施用者之法定刑外,兼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手段戒除毒癮措施,若謂五年內再犯即永無再受觀察勒戒之恩典,顯有違本條例立法目的,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嗣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名,依上開旨意,仍應重行聲請觀察、勒戒。(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1月5日刑庭庭長會議、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案第11號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475號裁定令觀察勒戒,嗣於88年11月23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從而,被告於88年11月23日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始於94年7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期間雖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惟揆諸前揭意旨,本件尚非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情形,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訴追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予起訴,本件起訴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扣案白色粉末1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089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惟本件既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如前,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本件既未為有罪判決,自不得於本案同時諭知沒收銷燬之從刑,爰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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