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本不相識,於民國八十四年三、四月間,經由告訴人甲○○友人即案外人 黃淑雲 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其間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渠經商需現金週轉,欲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原不答應,詎被告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一再央求,並信誓旦旦詐稱將如期清償外,並向告訴人表示案外人黃淑雲亦有借款供其週轉,告訴人遂向案外人黃淑雲詢問,得知案外人黃淑雲確有貸予款項予被告,乃不疑有他,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在臺中市○○○街與太原路口處之黃昏市場,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與被告,言明借貸期間一個月,並由被告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供擔保。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日清償屆至,告訴人打電話及至被告住處尋找,俱無被告下落,遂轉向案外人黃淑雲詢問被告行蹤,經案外人黃淑雲告知被告亦積欠其數百萬元而潛逃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茍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五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有使人交付財物情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得對他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再者,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上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經傳未到,惟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以經商需款週轉為由,以告訴人之友人黃淑雲亦有借款其款項供其週轉之詐術方法,並故意隱匿其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貸予六十萬元,詎被告逃逸無蹤,迄分文未付等情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與案外人黃淑雲有金錢往來,都是以個人支票借款,金額五十萬至一百萬元不等,借過很多次,利息五至十分,本件借款是因當時需要週轉,需要軋票,且欠貨款、房貸、會錢及小孩開銷,案外人黃淑雲要求其開一張本票及一張支票各六十萬元,利息另外再開一張支票給案外人黃淑雲,而告訴人係案外人黃淑雲之朋友,但其是向案外人黃淑雲借款,並無詐欺等語;復辯稱:其與告訴人只有一面之緣,而其係向案外人黃淑雲借款,本票是開給案外人黃淑雲,其係欠案外人黃淑雲錢等語,繼於審理中辯稱:其當時做檳榔生意,且有買房子,利息付不出來,其是向案外人黃淑雲借款,現在才知道是告訴人貸與的,現在知道告訴人是債權人,其願意清償;其係透過案外人黃淑雲才認識告訴人,其也有開利息給案外人黃淑雲,借款當天是案外人黃淑雲找其過去,過去時告訴人已在場,案外人黃淑雲向告訴人表示其要調錢,其給案外人黃淑雲三萬元利息,這筆錢拿去做檳榔生意,但其遭倒帳八百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確有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在臺中市○○○街與太
原路口處之黃昏市場,借款六十萬元之事實,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原辯稱其是向案外人黃淑雲借款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現今方知係向告訴人借款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審理中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只見過一次面,就是借錢那次等語,核與被告辯以僅與告訴人有一面之緣,其在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在臺中市○○○街黃昏市場旁店內借款一節相符,而證人甲○○復證稱:被告是在其朋友(指案外人黃淑雲)處向其借款,其朋友即案外人黃淑雲在臺中市○○○街與太原路黃昏市場店面說被告做生意借不到錢,要其借錢給被告,還說被告生意做的不錯,且自己也有借錢給被告,只借一個月,其想既然朋友這麼說,不好意思,就借被告六十萬元等語,是被告原係向案外人黃淑雲借款,經轉介告訴人後在案外人黃淑雲店內向告訴人遊說借款與被告,而被告先前係長期向案外人黃淑雲多次借款,且借款接洽地點亦係在案外人黃淑雲之店內,又告訴人提出被告發之本票影本一紙並無受款人之記載,有上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主觀上誤認係向案外人黃淑雲借款一節,尚非無稽,而被告於審理中既改稱現已知係向告訴人借款,願意清償等情,足見被告當非為圖卸責推稱係向案外人黃淑雲借款而非向告訴人借款。
㈡證人甲○○證稱其借錢與被告係因為案外人黃淑雲是其朋友
,案外人黃淑雲向其表示只借一個月,且是六十萬元,不會不還,所以才借錢,又被告有保證,當時其看到被告開一輛大車,對小孩也很好,其想應該不會怎樣,而案外人黃淑雲也說被告財力不錯;被告也有保證會還錢;其並不了解被告,被告又說不會倒帳,案外人黃淑雲也說要相信被告,被告看起來經濟狀況不錯,但實際如何不知道,至於案外人黃淑雲說亦有借錢給被告,聽案外人黃淑雲說她也有借錢給被告遭倒帳,其雖係看在案外人黃淑雲的面子上借款,但被告確係向其借錢,因找不到被告,所以告被告;至案外人黃淑雲應不是被告的共犯,因自己也有借錢給被告,如果要和被告一起騙錢應該不會也被倒帳,後來案外人黃淑雲還因本件自殺被救回,其不敢再向案外人黃淑雲要錢等語。揆其所證述,告訴人無非因案外人黃淑雲之遊說及其觀被告言行舉止係對小孩好、開大車、看起來濟情狀況不錯及被告保證還款而貸與金錢。惟欠債還錢,理所當然,縱被告於借款時表明保證還錢一節,乃事理必然,殊難認被告保證還款即係施以詐術,且被告在其主觀認為被告經濟情況不錯及朋友即案外人黃淑雲遊說下,因案外人黃淑雲之情面而貸與被告,更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而被告之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戶經本院函查結果,以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開立臺中一信支存帳戶一0三五八五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首次退票,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公告拒絕往來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合金北臺中字第0九四000四0五四號函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至首次退票時長達二年有餘,且在首次退票及拒絕往來之前既已向告訴人借款,尚難認其於借款之時已無清償能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移付調解結果,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清償債務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中調字第三八九號調解書一份可參,是本件借款債務民事糾葛已獲處理。被告借款後遷延日久,未為清償債務,其行為固屬非是,然並無實據可證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縱以告訴人借款與被告,且被告長期未予清償,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一節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詐欺等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