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
洪士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2年6月27日經區公所調解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願將名下之機車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則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上訴人未依約偕同辦理離婚登記,並拒絕給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即訴請離婚,經本院92年度婚字第1021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判決離婚,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旋撤回離婚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遂於93年9月29日向戶政機關辦畢離婚登記,前揭停止條件因而成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係以兩願離婚為停止條件,茲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確定,顯然停止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前曾以同一事實起訴,業經本院92年11月28日92年度家簡字第18號(下稱系爭家簡事件)判決,以停止條件未成就為由駁回其訴確定,則被上訴人再提起本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嗣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本件上訴,並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2年6月27日經區公所調解簽訂系爭
協議,其中第5條約定系爭協議應於兩造共同向戶政機關登記始生效力;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將名下之機車過戶予上訴人時,上訴人願同時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並未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被上訴人即訴請離婚,經系爭離婚事件判准離婚,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旋撤回離婚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並由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9日辦畢離婚登記。
㈢被上訴人前於92年間曾以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為請求權基
礎,訴請上訴人給付30萬元,經系爭家簡事件判決,以兩造尚未辦理離婚登記,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四、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為:㈠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㈡兩造係以共同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或僅以離婚登記為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固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至該期日之後所生之新法律關係或原因事實,既非前確定判決所得審認,自不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本訴與系爭家簡事件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
,應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惟同一事件之判斷屬於程序事項之審查,並非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以起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認定基礎,而非以法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定之結果為據。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其於系爭離婚事件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後,已於93年9月29日辦畢兩造離婚登記,顯見系爭協議所附之離婚登記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等情,依被上訴人起訴形式上觀察,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係屬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因離婚登記停止條件成就,致上訴人須負給付系爭款項義務之新事實,核與系爭家簡事件主張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一新事實既非系爭家簡事件確定判決所得審認,縱本件與該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相同,亦非該事件既判力所及。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兩造係以共同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或僅以離婚登記
為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⒈依民法規定,離婚方式分為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前者係指
當事人自願達成書面協議,共同辦理離婚登記以解消婚姻關係而言,須待離婚登記完畢後,始生離婚之效力;後者則係指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提起離婚訴訟,法院認有法定離婚事由而以判決解消婚姻關係而言,故於離婚判決確定時,無須辦理登記,即生離婚之效力。顯見兩者之法律定義、要件及生效條件均有不同,不容相混。
⒉經查,系爭協議之標題為「兩願離婚協議書」;內容屬於協
議事項,顯見系爭協議係以「兩願離婚」為基礎之書面合意。次查,依系爭協議第5條記載:「本離婚協議書訂立後雙方應共同向戶政機關登記始生效力。」等語;暨「裁判離婚」於離婚判決確定時,即生離婚效力,並無須「雙方共同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相互以觀,足徵兩造係以「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無訛。此外,參酌兩造既然在區公所之調解下,自願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亦見雙方於簽約時,主觀上並無將「裁判離婚」列為系爭協議停止條件之真意,益徵「裁判離婚」並非系爭協議之特別生效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裁判離婚亦包含於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文義內,應屬協議離婚停止條件成就,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⒊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前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因已同
意離婚,故於法院判決上訴人離婚之訴敗訴後,旋於該事件上訴中撤回上訴,可徵兩造已達成離婚之協議云云,縱使為真,亦屬上訴人接受裁判離婚之意見表示而已,難謂法院之裁判離婚因而變成協議離婚,自不能據此認定協議離婚停止條件成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固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惟系爭協議既以兩造兩願離婚為停止條件,則被上訴人執法院裁判兩造離婚確定為由,主張系爭協議因裁判離婚而停止條件成就,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黃呈熹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