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附字第5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790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4年9月22日追加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損800,000元,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790元〔原告誤算為1,403,790元,詳後貳之一之(二)所述〕及自94年9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基於兩造發生車禍之同一事實,且不甚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7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餐廳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月1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內安靶場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違規駛入來車道,而當時天候晴朗、晨光、縣道直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70至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彎道轉彎時,發現有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被告見狀為閃避該車而貿然逆向駛入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左側第11根肋骨線狀骨折、左額頭2乘3公分瘀血、左手第5指掌指關節1乘0.5公分擦傷及左手第4指掌指關節0.5乘0.5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此事故受傷支出自93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19日間之醫療費用合計3,790元。又原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撞及而無法修復,兩造協議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800,000元,並約定由被告於93年8月20日給付原告300,00
0元,於93年9月10日給付原告500,000元,詎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又因被告飲酒後超速行駛,致撞及原告,原告所受傷勢,疼痛難忍,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79元(計算式:3,790+500,000+800,
000=1,303,790,原告誤算為1,403,790元)及自94年
9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70至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790元,且兩造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車損80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聲請援用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卷證即本院94年度交自第1號卷證核閱屬實,並有明堂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各1紙,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駛入對向車道,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且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11根肋骨線狀骨折、左額頭2乘3公分瘀血、左手第5指掌指關節1乘0.
5公分擦傷及左手第4指掌指關節0.5乘0.5公分擦傷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原告自93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19日止之醫療費用合計3,
79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79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因車禍受有左側第11根肋骨線狀骨折、左額頭2乘3公分瘀血、左手第5指掌指關節1乘0.5公分擦傷及左手第4指掌指關節0.5乘0.5公分擦傷等傷害,亦已論敘如前,足見其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且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年57歲,學歷為初級商業學校畢業,從事農產、食品經營,此經原告陳述無訛;又被告時年44歲,學歷為大專畢業,有上開刑事卷證可佐,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綜合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因事涉兩造之財產隱私,茲不一一載明),另審酌被告應就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兩造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車損800,000元,亦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53,790元(計算式:3,790+800,000+250,000=1,053,79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3,790元及自94年9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