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269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6425號,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壹個)及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吸食器、玻璃球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壹個)、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吸食器、玻璃球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3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以88年度毒聲第25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業於88年12月1日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23日8時許起至94年5月18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282之1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3至4天施用1次;自93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起至94年4月1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282之1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1個月吸食1次。嗣分別於:㈠93年10月23日9時5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美濃國小廁所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另扣得乙○○持有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㈡94年5月1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另扣得乙○○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1個)及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1月2日93煙檢字第251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科技檢驗公司94年4月29日、9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
1日9402—1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07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1個),含有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736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與玻璃球各1個,經檢驗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12日94-373號檢驗報告、同院94年3月1日9402—577號、9402—578號檢驗報告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日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0月23日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之其餘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於93年10月23日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論罪科刑,未論及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1個)及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本院審理後,認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且未宣告緩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2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