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沙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沙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沙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七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簡稱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檢察官漏載甲基二字)安非他命之犯意(其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十點九八公克、包裝重一點零九公克),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至證人丁○○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二樓住處借住一晚後,將上開毒品放置於該址二樓衣櫃內,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離開該處,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員警因至上址拘提案外人 蘇皇議 (檢察官誤載為蘇煌議)未獲,經證人丁○○同意搜索上址,而為警在該址二樓房間內之衣櫃中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案經檢察官檢舉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丁○○所涉毒品案件庭訊時具結證稱:「持有該毒品,且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因涉施用毒品案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前一天至丁○○住處睡一晚,而將海洛因四小包及安非他命四小包,以皮包包裝留置於該處二樓房間之衣櫃內,忘記帶走」等語,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在卷足憑,且被告確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因涉施用毒品案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八號偵訊筆錄影本存卷可稽,可見被告所稱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應屬為真,又經證人丁○○到庭結稱:「當日查獲毒品不是我所有,雖房間是我在使用,但借給甲○○,甲○○帶己○○到家裡來,毒品是己○○放的,甲○○也有告訴我毒品是己○○所有,而且之前開庭己○○有說毒品是他的」等語,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未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至丁○○上址住處借宿,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在上址所扣得之毒品非其所有,事實上,甲○○是丁○○的乾兒子,甲○○在丁○○為警查獲的隔天,帶其至丁○○上址住處,要求其頂替在丁○○家中被查獲毒品之持有罪名,丁○○並對其說,其母親每月薪水不多,如果其願意擔下此罪名,入監服刑時,丁○○會每個月固定給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作為安家費,但嗣被告於臺灣臺中監獄服刑時,僅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收到丙○○即丁○○的大媳婦所匯入之三千元,丁○○事後即未依約定繼續按月匯款,其心覺不滿且良心受到譴責,故決定說出實情等語。
四、經查:
(一)依下列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曾至證人丁○○上址住處的二樓房間借宿: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沒有看到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有到其上址住處,是聽甲○○講,才知道己○○當日有到其家等語明確;審之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查獲毒品之現場房間是由其承租,於查獲前一日供甲○○使用等語,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警察查獲的毒品是甲○○的等語,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偵訊時,方改稱:甲○○於五月二十六日晚間住在其家中,警察來的時候,甲○○在一樓外面打蒼蠅,警察來的時候,甲○○告訴警察說他是住隔壁的,所以警察讓其先離開,後來甲○○跟其說五月二十六日晚間還有一個叫己○○跟他住在上址二樓同一房間內,但是五月二十七日己○○先走等語,而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復供述:那個房間是借給甲○○住,其沒有看到有甲○○的朋友來住,在案發後,其去甲○○家問甲○○為何將毒品放在該房間,甲○○才說是他朋友「 景仔 」放的等語。則由證人丁○○上開說詞,可見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並無親眼目睹被告是否曾至上址住處借宿,至於其於上開偵訊及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至上址二樓房間借宿」的供述,均是聽聞證人甲○○之說詞後所為的轉述,自難以證人丁○○之供述憑為認定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至證人丁○○上開住處二樓房間借宿之認定。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其在上址一樓作螺絲加工,看到己○○來找綽號「 黑龜 」的甲○○,停留幾分鐘就走了,其沒注意己○○是否有到二樓,只好像聽到己○○在樓梯口喊「黑龜」,當晚己○○沒有住在上址等語綦詳,再觀之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刑事案件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有看過己○○在警察查獲的前一天晚間,去上址找綽號「黑龜」的甲○○,但沒有看到己○○進去其婆婆丁○○位於二樓的房間等語無訛,是由證人丙○○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至證人丁○○上開住處二樓房間借宿。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綽號「黑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當天晚間,沒有看到丁○○房間裡有沒有人睡,當天己○○是否住在丁○○家,其已經忘記了等語,故由證人甲○○之證詞,也無法認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是否曾至證人丁○○上開住處二樓房間借宿之事實。
4、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至上址找丁○○,在樓下喊丁○○時,警察就叫其至屋內,事後對其採尿,當天在現場其沒有看到己○○等語屬實,則由證人乙○○之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至證人丁○○上開住處借宿。
5、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無人可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曾進入證人丁○○上址二樓房間內。是被告辯稱:其未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至丁○○上址住處借宿等語,洵屬可信。
(二)再探究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可資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前曾至證人丁○○上址二樓房間內借宿之證明,且證人戊○○即被告大哥也到庭證述:其沒有見過己○○使用過扣案裝毒品所用之黑色包包等語屬實,可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十點九八公克、包裝重一點零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204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存卷可參),是否為被告所持有而由被告放置在證人丁○○上址二樓房間之衣櫃內,猶屬可疑。
(三)證人丙○○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匯款三千元給被告一節,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誤,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戒治所受戒治人保管款收據一份在卷可佐。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一位綽號「黑龜」的人託其匯款,該「黑龜」不是甲○○云云,而證人甲○○亦否認有託證人丙○○匯款三千元給被告云云,惟審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是甲○○託其媳婦丙○○寄給被告等語,且證人甲○○也證述:除其以外,並無認識其餘綽號「黑龜」之人等語,顯見證人丙○○所述綽號「黑龜」之人,應即是證人甲○○本人。再參以證人甲○○是證人丁○○的乾兒子,且是丁○○大兒子 蘇皇圖 的朋友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刑事案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供述明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言,可徵證人甲○○、丁○○、丙○○間關係密切,情誼深厚,是證人丙○○上開:託其匯款給己○○三千元之綽號「黑龜」之人,不是甲○○云云之證言,應屬事後曲意迴護證人甲○○之詞,顯無足採。從而,被告辯稱:甲○○是丁○○的乾兒子,其二人要其頂替持有在丁○○家中查獲毒品之罪名,並約定由丁○○每月固定給其三千元作為安家費等情,尚非子虛。
(四)綜上,本案無證人可資證明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十點九八公克、包裝重一點零九公克)是被告所持有且由被告將之持往證人丁○○上址住處放置在二樓房間衣櫃內,且從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匯款三千元予與其並不熟捻之被告的不尋常舉動,應可認定本案是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以每月三千元安家費為代價,取得被告同意頂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否則,證人丙○○實無無端匯款三千元給被告之理。從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刑事案件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所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持有,且由其攜往證人丁○○上址住處置於二樓房間衣櫥內之證言,應屬虛妄,是自不得以被告上開不實之證詞,逕行論定被告持有上開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乃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不察,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核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且因原審有將應依通常程序審判而誤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之重大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是否涉及頂替或偽證罪嫌,及證人丁○○、甲○○是否涉及教唆頂替或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許惠瑜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