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2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7,244元,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7,096元,揆諸上揭規定,其訴之減縮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89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32
51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承受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689及6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並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11月1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年12月12日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被告雖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3355及336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第6樓及1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自89年12月13日起,即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124%,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17,096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12月13日起至94年6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22,369元,暨自94年6月13日起,按月給付17,0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369元及自9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7,096元。
三、被告丙○○、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王吉成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略以:當初係得到系爭土地前手即訴外人 莊國士 同意方興建系爭建物,故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雖介於高雄市○○○路與八德二路之間,惟對外聯絡道路即高雄市○○街○○路面狹小之單行道,原告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偏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佐證,被告丙○○、戊○○、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王吉成雖具狀稱當初係得到系爭土地前手莊國士同意方興建系爭建物,故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固已闡述詳盡,然莊國士並未曾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系爭建物異動資料在卷可佐,故本件無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自無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是被告王吉成辯稱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
179條規定自明,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124%,有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94年8月4日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六、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124%,而系爭土地面積共1,24
7平方公尺,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達93.68平方公尺(計算式:1,247×7.5124%=93.68,採4捨5入計算)。又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450元,有地價謄本2份附卷可按,參以爭土地雖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附近,屬商業區,生活機能及交通均稱便利,惟該土地正面面臨之仁愛街,為一狹小之單行道,商業活動顯較鄰近之七賢二路與中山一路沉寂,此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並有系爭土地、建物位置及現況照片3幀在卷可稽,故本院綜合上開所述,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應為適當。是依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計算,自89年12月13日起至94年6月12日止,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0,047元(計算式:21,450×93.68×6%×1/12=10,047,小數點以下4捨
5入),合計為542,538元(計算式10,047×54=542,538),另自94年6月1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0,047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89年12月13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達93.68平方公尺,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42,53
8元及自9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3日起,按月給付10,0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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