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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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41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786號、94年度偵字第5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八時許,以要設立休閒農場、開挖釣魚池之用途為由,由戊○○出面與甲○○、乙○○、丙○○簽訂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後,即僱用挖土機與卡車挖掘竊取該地土方砂石,並外載出售予不詳人士變賣圖利,隨即逃逸無跡。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所謂的不法所有意圖必須出於不法,方始該當,若行為人具有正當理由而可取走他人之物,縱以所有意圖而取走,仍不具不法所有意圖。
三、訊據被告丁○○、戊○○坦承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與甲○○等人訂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並僱用挖土機與卡車挖掘土地土方砂石及外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均辯稱:當時訂立契約時,係設立休閒農場、開挖釣魚池,地主同意開發及將土石載走,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經查,依告訴人乙○○、甲○○、丙○○等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詳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九七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該契約是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由被告戊○○與甲○○等人所簽訂,該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本土地係供休閒農場、開挖釣魚池之用,地上物設施等不得超過總面積四分之一」,另第六條第四項約定:「甲方(即甲○○等人)出租土地,現有地上物及以乙方(即被告戊○○)處理之多餘土石,應由乙方自行找場地棄置,甲方不負責處理」,則被告戊○○、丁○○開挖釣魚場及將土石等物外載,就上述的契約書以觀,係依契約之約定的作為,並無任何不法意圖可言,甚為明顯。茲有疑義,也是公訴人論告之所在,乃(一)本件租賃期間係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但被告等人於訂約後不久即行開挖;(二)開挖面積甚大,已明顯超過總面積的四分之一,不符上揭契約之約定,且訂約後,未見申請開發休閒農場之舉;(三)被告丁○○與證人 林文讚 亦有類似的開發案等情,足見被告等人係以土地租賃為名,行不法所有之實。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租賃期間係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為該契約第二條所明定,且於訂約後不久,即行開挖等情,為被告二人自承,惟證人甲○○證稱:訂約時本來講好,在三月一日整地,但是他們提早開挖,並經過我們的同意等語。是以,契約雖然規定三月一日整地,但出租人既然同意被告等二人提前開挖,其等二人為開挖行為自為法之所許,並無任何不法可言。
(二)證人甲○○雖證稱:在訂約時並沒有提到要開挖釣魚池,而且約定土地只能挖四分之一,但是他們却挖得很深等語。然上開契約是告訴人即證人甲○○等人於偵查中提出的,並非被告等二人提出,被告等二人並無造假之可能,該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明確載有:「本土地係供...開挖釣魚池之用」等語,且上開「開挖釣魚池」之字句,是以手寫的方式加寫進去,可見於訂約當時甚為慎重,證人甲○○證稱訂約當時沒有提到開挖釣魚池等語,顯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再者,本件土地開挖的範圍即坑洞面積為0.1886公傾,其他則為0.4901公頃,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亦即開挖面積確已達百分之二七點多,超過四分之一,然而,上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載有「地上物設施等不得超過總面積四分之一」等語,依文義以觀,似指地上物設施等相關建設,是否如證人甲○○所證述只能開挖土地四分之一,不無疑義,況且證人甲○○證稱:「(被告前面兩次在挖的時候,你有無向他質疑已經挖很深了?那時候還沒有很深,是第三次挖的很深,才說要設海釣場。)、(當時你的反應如何?我覺得不對,我就去阻止。)、(他怎麼說?他就沒有繼續挖了。)」等語。是姑不論上揭有關「地上物設施等不得超過總面積四分之一」等語,當事人間的真義為何?然被告等人於證人甲○○阻止時即行停止開挖,應屬對契約的尊重,也就是說,此時可能當事人間對契約的解讀已有所齟齬,停止開挖合乎常情,要難有何不法之處,況經營釣魚池挖取土石,必然要有一定的深度,否則無法飼養,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等人挖取一定的深度,自可想像,實難認被告二人於開挖過程中有何不法可言。
至於未申請休閒農場乙節,被告丁○○係辯以:有要申請,但好像不能申請等語,核與上揭證人甲○○證稱:「(你有無問他,不是要做休閒農場,他怎麼說?他說要做海釣場。)」等語相符,而經營事業,有一段相當的準備期,於訂約當時即先行營業,事後再申請,在台灣比比皆是,事後未核准而先行偷跑者更是不計其數,惟此皆屬行政管理與效能的問題,要屬行政罰的問題,本件以現存的證據,尚難以其等未申請休閒農場遽以推論其等二人有何不法所有。
(三)雖證人 賴林文讚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有以 鄭龍夫 之名義,向其租土地,將土方外載等語,惟被告丁○○辯以:該案是因為那邊不能做釣魚池,才沒有做等語,姑不論被告丁○○所辯是否實在,惟此部分並未見公訴人有何積極舉證,被告等二人亦有其所指述之與本案相同竊盜犯行,此部分自無法互為引證,況被告丁○○於經證人賴林文讚阻止後即未再進行,事後或因受阻力或因行政手續而未完成開發,尚屬經營上的挫敗,而希望再次為之,尚難以遽論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等二人辯稱其等二人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應堪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二人被訴竊盜自應諭知無罪,至於公訴人論以被告若非竊盜亦為詐欺或侵占,然上揭犯罪均以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要無公訴人上述之犯行,附此敘明。從而,本案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罪,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等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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