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85號)既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150、第8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合計淨重參點伍陸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參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零肆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合計毛重貳拾參點玖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合計淨重參點伍陸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參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零肆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合計毛重貳拾參點玖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觀察、勒戒,經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卻不知悔改,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向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起迄同年七月時二日下午三時許止,以每三、四天施用一次海洛因之頻率,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迄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止,以每二天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生煙吸聞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後並將煙頭及鋁箔紙丟棄。嗣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合計淨重三點五六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三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零四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驗後合計毛重二十三點九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九只);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經警方通緝到案而採尿,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對照表二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對照表一份、查獲毒品之照片三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合計淨重三點五六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三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零四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驗後合計毛重二十三點九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九只)等物扣案足憑,被告上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四)除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檢察官起訴者外,其餘未經起訴部分,因分別與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分別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對之加以審判。
(五)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七)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合計淨重三點五六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三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零四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驗後合計毛重二十三點九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九只),分別為被告持之用以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上開法務部鑑定通知書二紙、高雄醫學大學檢驗報告二紙及扣案物品相片二幀在卷可查,應分別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已因鑑定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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