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辜坤山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辜坤山雖對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9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上開案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存卷可稽,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