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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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9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淑嬌 相對人即原告 陳欣茹
陳家茹 陳憶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詹立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民國111年10月25日裁定,已於111年11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7頁),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抗告期間於111年11月15日屆至,抗告人遲至112年2月7日始提起抗告(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期,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