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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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慶城
羅慶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慶城、羅慶山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慶城、羅慶山為兄弟,被告羅慶城與告訴人 游創勇 前為同事,2人曾有細故,詎被告羅慶城、羅慶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慶城、羅慶山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慶城、羅慶山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上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羅慶山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羅慶城、羅慶山之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