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19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欣茹
陳家茹 陳憶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廖淑嬌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聲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是聲請人的異議權,這項異議權的法律效果,是排除相對人執行名義的執行力,而不只是排除關於聲請人個別財產的執行命令,則本件訴訟的訴訟標的價額,就是相對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億3,660萬元,聲請人在聲請訴訟救助的同時,主張以聲請人遭扣押的不動產之交易價值作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容有違誤。
(二)承上,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萬3,820元,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審酌聲請人所陳其名下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及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堪可採認,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