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度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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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字第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葉振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訴請被告葉振甫於繼承被繼承人 葉振民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55,583元及利息等,惟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隨卷外放),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