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8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SIKHARETBANPHODPATKAWIN(中文名: 潘文汶 )指定辯護人 許書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通知本院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護送SIKHARETBANPHODPATKAWIN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SIKHARETBANPHODPATKAWIN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因痛風、局部性水腫,而有急迫情形,陳報人已先於112年2月8日將其護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治療,並於當日經診治後離院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稱上情,有陳報人之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岷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