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小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竹小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台南市○區○○○街○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雖卷附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十九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該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給付租金之案由向本院新竹簡易庭(不含竹東、竹北簡易庭)起訴之簡易案件(不含調解事件)多達三十五件,小額訴訟事件(不含小額調解事件)亦有五十七件,有查詢清單一份在卷足憑,原告於二年之時間內,竟有九十二件給付租金訴訟在本院新竹簡易庭繫屬,足徵原告係以出租房屋為常業、以此營生之商人,又卷附租賃契約為類型化契約,揆之前開條文,本件兩造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從適用。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珮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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