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晶體貳包(總毛重貳點零肆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肆貳公克)、MDMA叁顆(毛重壹點叁公克,淨重壹公克)及大麻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十三號、第八五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大麻等,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雖經修正,然依前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之規定。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透明結晶體二包(毛重二點零四公克、驗餘總淨重一點四二公克)、MDMA三顆(毛重一點三公克、淨重一公克)及大麻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等,經鑑定結果,確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DMA成分及大麻成分,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鑑驗報告單二份在卷可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三四四號卷第六十六頁、同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一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而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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