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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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零時三十六分許,在臺中市太原、景賢六路口處,因「酒後駕車(○‧八二MG/L)未肇事」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號規定,一事不兩罰,採「先刑法後行政」,監理機關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執行吊扣駕照,顯然裁決有誤,伊被判緩起訴處分,並繳納六萬元整,請求撤銷行政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零時三十六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景賢六路口時經警攔停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受處分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二毫克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受處分人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於指定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原無違誤。
(二)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法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行政罰法業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經員警以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且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九九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可見受處分人上開遭裁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之規定。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亦得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而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且受處分人僅係就上開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聲明異議,並未就吊扣駕照部分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